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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中建五洲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被告中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2,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2,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及江西省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阳公司)签订《110KV户外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隔离开关、互感器、断路器等产品。2016年4月20日,被告调整采购的产品,三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变更为956,27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采购签订生效,并收到该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预付款保函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合同项目全部货到,满足条件,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正常,变电站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并满足条件,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或合同货到现场10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为2年,甲方15天内支付10%的合同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状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由于被告一再拖延,导致交付的产品迟迟无法安装调试已达两年多,被告也未付清货款。关于质保金和质量保函,质量保函是指委托方直接将相应质保金金额存放在银行,由银行开具的一种担保文书,质量保函的质保时间为2年,这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或货到现场10个月后15天付款并不矛盾,否则质保金金额就变为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函10%+现金质保金10%),与合同的初衷相违背。原告认为,被告以种种理由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思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110KV户外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商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16年4月20日,被告调整采购产品并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956,27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8.5条约定验收款的付款条件,第14.2条约定了精阳公司有积极配合、组织检查验收的义务,目前工程被当地村民阻工无法顺利进行,精阳公司也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设备无法调试,项目无法验收,并非被告不愿意付款,而是未到达付款条件;
  2、货物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全额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银行回单、承兑汇票一组,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预付款和到货款,被告尚欠382,50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交货至今长达两年因条件限制未能安装调试,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配合安装调试,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该函件,律师函快递单的收件信息为他人收,并非收件人刘军收取。
  被告中建五洲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应诉主体,应追加精阳公司为第三人,合同由原、被告及精阳公司三方签订,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三方都应成为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被告认可2016年10月12日收到了全部货物,也已经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尾款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精阳公司。2、被告不存在拒付验收款的违约行为,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验收的原因一是当地村民阻止项目的进行,二是精阳公司未完成当地的文件手续。采购合同中的第8.5条、第14.2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变电站通过验收合格后满足一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后才满足支付条件,现在项目已经停工,精阳公司未整体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未支付验收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3、变电站设备没有整体验收,质保金的支付前提也不存在。虽然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但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由于项目停工,未能验收,质保金不具备付款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洲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现场设备照片一组,证明现场设备即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堆放在现场,项目未完工及通过验收,验收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设备安装需要现场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通电、位置安排等,根据照片显示,现场至今仍是一片混乱,不具备安装条件,至今未能安装的原因不在原告,是被告一方的原因阻却了验收支付条件的成就,且照片显示,部分大型设备已经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桩位上,间接说明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受到被告提供的现场条件的制约,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并无开箱的内容,经核对应为大型设备与其他设备相连接的部件,较为零散,故只是开箱清点,未拿出来摆放在现场;
  2、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项目现场当地村民阻止安装施工,导致设备未进行调试,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未显示事件发生的时间,原告也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现场确实发生居民闹事情况,也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初,甲方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建公司)、乙方思源公司、丙方精阳公司就江西省鄱阳县游城乡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签订《江西省鄱阳县游城乡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10KV户外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7“丙方”系指本项目的业主方,即精阳公司。1.10“验收”系指甲方和甲方指派的确定的用户依据技术规格规定接受合同设备所依据的程序和条件。2、合同标的。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1套;110KVSF6电流互感器,3台;110KVSF6断路器,1台;11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4台;110KV高压交流隔离开关,2组;110KV金属氧化物避雷针,3台。3、合同价款。3.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具体组成详见附件2。3.3本合同总价款887,270元。3.4本合同总价款为乙方依约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后乙方所能取得的全部费用,该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价款、税费、包装、运输、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有关费用。除前款所述本合同货物总价款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另外支付其他任何费用。6、交货、包装和运输。6.1交货地点:江西省鄱阳县游城乡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现场。6.2收货单位:南京中建公司。6.3交货时间,暂定2016年7月30日,按照甲方书面发货通知交货。6.4合同设备在生产完成后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实际交货时间。货物自交货并经验收之日起,所有权由乙方转移给甲方。6.5合同设备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费(含运杂费)、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6.7合同货物在交货地的安装就位工作由乙方负责。8、支付结算。8.1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按2:4:3:1比例支付。8.3预付款:该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该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预付款保函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该预付款保函为银行保函,是甲方可接受的乙方在中国的指定银行开立的、以甲方为受益人、可凭甲方首次申索,即作无条件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条款所述预付款金额的不可撤销的人民币银行保函,一旦甲方就保函项下事宜提出索赔,则银行应无条件支付。本保函从乙方收到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之日起,直到全部货物根据合同条款和条件运达,保持效力(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格式要求提供保函,格式详见合同附件3)。8.4到货款:该合同项目全部货到,满足以下条件,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1)发货通知;2)原产地证明四份;3)装箱单四份,注明毛、净重,尺码和所装货物每项的品名和数量;4)由制造厂签字的质量合格证书两份;5)由监造代表签署的监造与检验记录和实验报告(如有);6)现场联合验收单;7)合同总价40%的收据。8.5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变电站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并满足如下条件,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1)《工程设备材料调试验收单》;2)合同总价100%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总价30%的收据。8.6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或合同货物到现场10个月,时间以先到者为准,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为2年。甲方15天内支付10%的合同款。11、检验。11.5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设备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原材料等,由甲方组织质检,据质检报告及质量保证条款立即向乙方提出索赔。11.7检验和验收程序(签约时,按招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调整):(1)工厂检验;(2)出厂检验;(3)到货检查(交到工地、仓库,入库单或交接单应由甲方和乙方双方签字);(4)开箱检验(交到工地、仓库,开箱检验结束后,甲方和乙方双方检验人员应签署开箱检验报告);(5)初步验收(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成后的测试验收):(6)联调(初步验收之后的系统联合测试阶段);(7)验收(稳定运行后四十五天内签署验收证书);(8)质量保证期运行检验(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四十五天内双方签署质量保证期运行检验报告)。12.3违约责任。12.3.1如因任何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由有过程的一方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以及另一方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一切费用。12.6违约金与赔偿金额计算。本合同项下涉及的所有的违约金和赔偿金额均依据合同的规定计算。如合同未有明确规定的,则根据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管理、行业规定等合理地估算。14、各方责任。14.1丙方负责协助乙方与相关部门联系。14.2丙方积极配合和协助乙方做好过程中的有关工作,组织检查验收,并督促乙方及时达到规范要求,确保顺利进行。14.3丙方对于乙方的合同履约行为负有管理职责以及对其违约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4月20日,甲、乙、丙三方因《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技术规范》有所调整,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合同3.3条内容修改为:本合同总价款956,270元。2、合同第6.3条内容修改为:交货时间:2016年9月15日。2、合同附件2内容修改为:2.1投标报价表: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出厂总价519,000元;110KVSF6电流互感器,单价出厂总价93,000元;110KVSF6断路器,出厂总价97,000元;11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出厂总价85,000元;110KV高压交流隔离开关,出厂总价86,600元;110KV金属氧化物避雷针,出厂总价18,000元;附属设备、备品配件、专用工具,出厂总价57,670元;运杂费,含在总价中;技术服务费,含在总价中;总计,956,270元(含税率17%税金)。
  至2016年10月12日,思源公司向南京中建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配件。相应送货单列明设备及配件的规格型号、数量,并提示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查,货物如有损伤,在回单上注明产品编号和损失程度。
  2016年8月26日,思源公司向南京中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91,2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4日,又开具了金额为765,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956,270元。
  2016年9月8日,南京中建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191,254元,2016年11月28日,又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382,508元。合计付款573,762元。
  2016年12月21日,南京中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五洲公司。
  2018年7月,思源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中建五洲公司进行催款,律师函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至中建五洲公司,收件人载明为刘军,相应邮件信息显示为他人收。
  诉讼中,中建五洲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其提供的项目现场照片显示,部分大型设备已经安装在桩位上,部分设备散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精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系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精阳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业主方,虽然系争合同中也对其约定了相关义务,但其并无付款义务,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被告关于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已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82,508元,而被告则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付款部分包含系争合同第8.5条约定的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及第8.6条约定的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部分款项需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为付款前提,同时合同第3.4条中对合同价款的构成作出了说明,但系争合同以设备的买卖为主,补充协议中列明的设备价值之和即为合同总价,运杂费、技术服务费等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未作特别区分。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项目现场照片显示,部分大型设备已经安装在桩位上,部分设备散置。之所以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系因合同所涉项目现场不具备相应条件之客观原因所造成。原告并无怠于履行之情况,造成现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有失公平。系争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今已逾两年多,期间被告并未就已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短缺提出过异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系争合同第8.6条所约定的质量保函的质保期为2年,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概念不同,系争合同中就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另有约定。综上,就剩余合同价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设备未完成安装及调试虽然有客观原因存在,造成现状之原因并非完全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无法及时成就之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382,508元;
  二、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382,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327.62元,由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建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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