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宜盟。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电阻接地变成套装置产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8元。
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诉讼方提交当地法院起诉。买卖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泰安市,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交货地点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故该条约定的“当地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图纸确认后40天,甲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被告工程现场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诉讼方提交当地法院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争议系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故被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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