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凯,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余锴,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李正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付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郁宏伟,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9年3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在(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向原告清偿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752元(其中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在(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15,204.6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为82,657.75元);3、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预付款292,35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65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752元,由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闵执字第4403号],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系由五被告作为股东所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曹凯认缴出资10万元,被告余锴认缴出资10万元,被告李正乐认缴出资10万元,被告付军认缴出资25万元,被告郁宏伟认缴出资45万元。2016年10月13日,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根据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首期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于2011年4月1日出资到位,并由上海银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剩余80万元注册资金应于2013年4月出资到位,然而至今未能缴纳。另,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未在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行为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能清算,公司财产也属于灭失状态。经查,被告曹凯实缴出资2万元,被告余锴实缴出资2万元,被告李正乐实缴出资2万元,被告付军实缴出资5万元,被告郁宏伟实缴出资9万元。在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相应债务的情况下,五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执字第4403号公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案经过法院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2、档案机读材料、投资人名录、验资报告一组,证明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五被告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IOS系统手机游戏开发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92,350元;三、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50元。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1,982元,合计7,752元,由被告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案件生效后,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杭滨执民字第323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审理立案[案号为(2014)闵执字第4403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去向不明,开户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未查到被执行人在辖区内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4年8月1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建议中止执行。
经查明,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7日,系由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曹凯、余锴、李正乐各认缴出资10万元,付军认缴出资25万元,郁宏伟认缴出资45万元。首期20万元注册资本于2011年4月1日出资到位,其中曹凯、余锴、李正乐实缴出资各2万元,付军实缴出资5万元,郁宏伟实缴出资9万元,由上海银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剩余80万元注册资金交付期限为2013年4月。2016年10月13日,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另,在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在案事实表明,五被告作为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五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该出资瑕疵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凯对(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未出资的8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曹凯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余锴对(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未出资的8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锴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李正乐对(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未出资的8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乐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四、被告付军对(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未出资的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付军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五、被告郁宏伟对(2013)杭滨知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亿码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预付款292,350元、利息损失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5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未出资的36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郁宏伟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六、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就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14.22元,由被告曹凯、余锴、李正乐、付军、郁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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