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源深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层。
负责人:唐金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晏莉红,执行董事。
被告:晏莉红,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汪晓,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2.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3.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项下利息为1,769,850元、罚息为133,216.11元;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项下利息为211,120元;以及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项下罚息以50,903,066.11元为本金,日利率为0.0238%;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项下罚息以6,211,120元为本金,日利率为0.0236%);4.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被告晏莉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上述1-5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以该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晏莉红对上述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1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利率5.7%/年。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并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按照如下计划还款:2017年9月23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3月23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9月23日归还300万元,2019年3月23日归还300万元,2019年9月23日归还300万元,2020年3月20日归还4,000万元。
同日,原告和被告晏莉红签署了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7年恒银沪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晏莉红为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借款需求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6,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晏莉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借款需求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5,5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前述抵押房产依法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5,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按照1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5,500万元。
2017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1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利率5.7%/年。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和付息,并于2020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7年4月7日,原告按照1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700万元。
2018年3月起,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出现严重逾期。经协商,原告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一笔新的借款,用于清偿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7号借款合同和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
201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14号借款合同),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利率5.655%/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照1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600万元。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即用该笔借款及自筹资金清偿了截至2018年7月3日其在18号借款合同下欠付的所有利息和罚息,并提前偿还了18号借款合同下全部本金。2018年7月13日,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清偿了截至该日其在17号借款合同下欠付的所有本金、利息和罚息。至此,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尚余17号借款合同下4,9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14号借款合同下6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有待履行。此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逾期且再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本息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逾欠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晏莉红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辩称:1、由法院依法处理;2、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支付本金,但双方曾协商,原告愿意免除利息、罚息部分;3、目前被告晏莉红正在处理抵押物以偿还本案债务;4、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有能力继续经营,希望法院予以衡平,免除或减少罚息,如法庭支持原告罚息,请求予以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利率5.7%/年,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并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分六笔还款;
证据2、17号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六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5,500万元;
证据3、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利率5.7%/年,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和付息,并于2020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证据4、18号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证明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700万元;
证据5、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借款,用于清偿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7号借款合同和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利率5.655%/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证据6、14号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证明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600万元;
证据7、贷款扣款回单、还贷凭证及本息归还凭证,证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各份借款合同项下还本还息情况,进一步证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的逾欠情况;
证据8、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晏莉红为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借款需求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6,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9、2017年恒银沪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晏莉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借款需求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5,500万元;前述抵押房产依法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10、《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为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基本代理费)为165,000元。
经质证,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14号借款合同中原告承诺借款5,500万元,实际为借新还旧,属于原告的合同瑕疵。
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出售居间协议》,证明被告晏莉红已委托房产中介公司代为联系出售其个人住房(陆家嘴汤臣一品5号501室),以求能用售房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
证据2、看房登记表,证明上述房屋在挂牌出售后,已有多名有购房意向的客户及中介公司经纪人上门看房。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恒银沪借字第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晏莉红签订的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恒银沪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5,000元,该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莉红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晏莉红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2,114,186.11元;
三、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0,769,8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38%计算);
四、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6,211,1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36%计算);
五、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65,000元;
六、被告晏莉红对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莉红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晏莉红协议,以被告晏莉红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晏莉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622元,由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莉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