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源深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层。
负责人:唐金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修才。
被告:马建华,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艾学军,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系被告艾学军配偶),住同被告艾学军。
被告:黄昌德,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龚晓青,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杨虔,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秀丽,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虔(系被告王秀丽配偶),住同被告王秀丽。
被告:上海博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4-36部位。
法定代表人:楼枭斌。
被告:上海果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天虹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虞修才。
被告:浙江顺成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卢进。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秀公司)、马建华、艾学军、黄昌德、龚晓青、杨虔、王秀丽、上海博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友公司)、上海果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果正公司)、义乌市天虹花边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虹公司)、浙江顺成花边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丽丽,被告艾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建华,被告王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公司、黄昌德、龚晓青、博友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秀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人民币24,718,854.98元;2.被告文秀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051,770.14元);3.被告文秀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5,000元;4.被告马建华、艾学军、黄昌德、龚晓青、杨虔、王秀丽、博友公司、果正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对被告文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一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文秀公司5,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类别为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友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华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艾学军作为被告马建华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德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龚晓青作为被告黄昌德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果正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前述八名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虔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虔为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王秀丽作为被告杨虔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1日。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2日。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四张总额为109,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3日。被告文秀公司以1亿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现因被告文秀公司未能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向原告交存足额款项,造成原告向持票人实际垫付票款本金共计24,718,854.98元。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被告文秀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要求其他十名被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果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马建华系代案外人虞修才持有被告果正公司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艾学军系代案外人黄小玲持有被告文秀公司的股权,被告马建华、艾学军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实际系听从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完成签字程序;第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实由被告马建华、果正公司签署,被告艾学军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但被告马建华、艾学军对该笔贷款业务不太清楚,原告也没有告知法律风险,两被告签署时均是空白合同,以为是经常做的存单质押业务(这种业务模式下往往有大额存单的利息前置,理论上为低风险业务),并不知道涉案业务是敞口的垫付业务,因此要求原告提供风险揭示的影音资料;第三,被告文秀公司没有资产,也从未办理过信贷业务,故认为原告没有理由授信给被告文秀公司;同时,被告果正公司的首次注册资金500万元也是由他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马建华的账户,并非被告马建华的实际出资,因此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放贷的程序是否合规及是否存在显著风险。
被告杨虔、王秀丽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杨虔、王秀丽系代案外人虞修才、黄小玲持有被告文秀公司的股权,被告文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州卓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两被告实无能力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实由被告杨虔签署,被告王秀丽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但签署时均是空白合同,以为是经常做的存单质押业务(这种业务模式下往往有大额存单的利息前置,理论上为低风险业务),并不知道涉案业务是敞口的垫付业务,因此要求原告提供风险揭示的影音资料;同时,被告文秀公司没有资产,也从未办理过信贷业务,故认为原告没有理由授信给被告文秀公司。
被告文秀公司、黄昌德、龚晓青、博友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综字第0078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文秀公司5,1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且被告杨虔、王秀丽知悉涉案业务为敞口业务,敞口额度为5,130万元;
证据2、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马建华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艾学军作为被告马建华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昌德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龚晓青作为被告黄昌德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虔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王秀丽作为被告杨虔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博友公司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6、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果正公司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7、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虹公司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8、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顺成公司为被告文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9、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1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6日;
证据10、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0号的《存单质押合同》、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11、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就上述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9月26日发生垫款6,748,400.26元;
证据12、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1日;
证据13、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1号的《存单质押合同》、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14、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就上述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0月11日发生垫款6,750,000元;
证据15、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3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2日;
证据16、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2号的《存单质押合同》、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17、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就上述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0月12日发生垫款6,750,000元;
证据18、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4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四张总额为109,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3日;
证据19、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3号的《存单质押合同》、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被告文秀公司以1亿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20、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就上述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13日为周六)发生垫款4,470,454.72元;
证据21、《法律服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律师费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75,000元;
证据22、《垫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金额。
经质证,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杨虔、王秀丽、果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都是在空白纸上签字,故要求原告提供风险揭示的影音资料。
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果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共同提供《代持股协议书》两份、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马建华不是被告文秀公司、果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虞修才是真正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案外人虞修才联合办理了本案业务,被告马建华、艾学军对本案业务为敞口业务不知情、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果正公司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虔、王秀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虔、王秀丽为证明其辩称,共同提供《代持说明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杨虔不是被告文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虞修才是真正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案外人虞修才联合办理了本案业务,被告杨虔、王秀丽对本案业务为敞口业务不知情、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虔、王秀丽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中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股东会决议》明确显示被告杨虔、王秀丽清楚知道本案业务为授信敞口业务。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果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马建华、艾学军、杨虔、王秀丽、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友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建华、黄昌德、果正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签署编号分别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5号、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6号、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9号、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0号、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马建华、黄昌德、博友公司、果正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虔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虔为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艾学军、龚晓青、王秀丽分别在其各自配偶即被告马建华、黄昌德、杨虔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陈述:“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综字第0078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文秀公司5,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类别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1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7年9月26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6日。为此,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0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7年10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1日。为此,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1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3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六张总额为16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7年10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2日。为此,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2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文秀公司以1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4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秀公司开具四张总额为109,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3日。为此,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3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文秀公司以1亿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9.2条均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均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到期后,被告文秀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存足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因此发生垫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文秀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24,718,854.98元和垫付款利息1,051,770.1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四份《存单质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建华、黄昌德、杨虔、博友公司、果正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涉案汇票均到期后,被告文秀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存足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因此发生垫付,故其要求被告文秀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24,718,854.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75,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文秀公司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昌德、博友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文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建华、杨虔、果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虽辩称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对涉案贷款业务亦不知情,但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其在该等文件上签章确认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也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由此成立的合同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马建华、杨虔关于其系替案外人代持被告文秀公司、果正公司股权的辩称,因与原告要求其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马建华、杨虔、果正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文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艾学军、龚晓青、王秀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现被告艾学军、龚晓青、王秀丽仅声明同意其各自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能据此认定其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关于被告艾学军、龚晓青、王秀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秀公司、黄昌德、龚晓青、博友公司、天虹公司、顺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本金24,718,854.98元;
二、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垫付款利息1,051,770.14元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本金24,718,854.98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5,000元;
四、被告马建华、黄昌德、杨虔、上海博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果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天虹花边有限公司、浙江顺成花边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华、黄昌德、杨虔、上海博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果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天虹花边有限公司、浙江顺成花边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588元,由被告上海文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建华、黄昌德、杨虔、上海博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果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天虹花边有限公司、浙江顺成花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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