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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源深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层。
  负责人:周月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阵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侯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商投公司)、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凤、被告国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商投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9,991,601.79元;2.判令被告中商投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991,601.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商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484元;4.判令被告国梁公司为被告中商投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投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2016恒银沪承字第0066号,以下简称《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商投公司开立10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31,920万元,同时又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被告中商投公司用30,000万元的存单作为汇票合同的担保。同日,被告国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梁公司承诺为被告中商投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之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本金为1,920万元。因《汇票合同》到期,被告中商投公司未能在上述10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原告交存足额款项,造成原告向持票人垫付了票款。基于被告中商投公司违约行为,原告已扣划质押存单3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被告中商投公司后期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罚息,但仍造成原告实际垫付票款本金9,991,601.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汇票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商投公司开立银行电子承兑汇票;
  证据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年恒银沪综字第004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商投公司就授信余额减去存单质押后剩余的额度,另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证据3.《存单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中商投公司以存单质押为《汇票合同》提供担保;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国梁公司对被告中商投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之间因采购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5.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及被告中商投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中商投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交存足额款项,造成原告垫付;
  证据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明细、质押存单的扣划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中商投公司存单本金及利息用于归还垫款;
  证据7.被告中商投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凭证,证明被告中商投公司主动归还垫款数额不足,仍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484元。
  被告国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国梁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兵文的印章并非被告国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所使用及备案的印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国梁公司无法律拘束力。2.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中商投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昕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博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但事实上,中商投公司和昕博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国梁公司系受到被告中商投公司的欺诈才作出保证,该保证无效。其次,即便被告国梁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国梁公司承诺对被告中商投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本金为1,920万元,那么被告中商投公司30,000万元质押的孳息以及被告中商投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的还款金额794,907.08元、1,205,092.92元以及2018年3月28日的还款金额6万元也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需要适当调整,应以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准。
  被告中商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中商投公司(乙方,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年恒银沪综字第0045号,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9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指授信敞口额度,即授信余额减去客户自身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金或存单质押后剩余的额度。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中商投公司(申请人)签订了《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开立10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分别为3,92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汇票总金额31,920万元。上述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10月19日,收款人为案外人昕博公司。合同第3.2.2约定:《存单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恒银沪质字第0047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恒银沪高保字第0051号)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中商投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中商投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中商投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商投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商投公司和被告国梁公司(原名:上海国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恒银沪质字第0047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恒银沪高保字第0051号)。《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中商投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存单编号:XXXXXXXXXX,存款银行:恒丰银行上海营业部,存款金额3亿元,存款利率3.2%,存款到期日2019年10月20日)作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万元(第2.1条);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原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2.2条);当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将存单兑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6.1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质权人垫付款项之日(第7.3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梁公司承诺为被告中商投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之间因采购经营商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本金为1,920万元,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第一条、第二条);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被告中商投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被告国梁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商投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8.1条)。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商投公司开立了《汇票合同》项下约定的1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当日进行了承兑。2017年10月19日,上述10份汇票到期,由于被告中商投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将被告中商投公司账户中542.73元扣划用于支付上述票据款;另于同日提前支取了被告中商投公司质押的存单,将存单本金3亿元、利息7,942,762.56元(以提前支取利率2.65%计算)用于冲抵票款。此外,原告为被告中商投公司垫付票款11,256,694.71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中商投公司归还原告截至当日的垫款罚息794,907.08元、本金1,205,092.92元;2018年3月28日归还原告垫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中商投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款本金9,991,601.79元未予归还。
  本案审理中,1.被告国梁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兵文的印章与被告国梁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由于被告国梁公司未在书面通知缴费期限前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将全部送检材料退回我院。
  2.被告国梁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商投公司与案外人昕博公司的商品商贸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商投公司与案外人昕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被告国梁公司因受欺诈而提供保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国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明确,根据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被告国梁公司与昕博公司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国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国梁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股东会决议显示: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国梁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为被告中商投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综合授信形成的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1,920万元(其中敞口余额为1,92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梁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李兵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被告国梁公司核对股东会决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通过为被告中商投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中商投公司进行授信。现原告选择以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汇票合同》项下,为被告中商投公司开出10张总额为31,9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及付款。因被告中商投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将票款存入出票人账号,导致原告发生票据垫款,截至2018年3月28日,尚有垫款本金9,991,601.79元未获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商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1,601.79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汇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诉请1、2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484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且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4,被告国梁公司虽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兵文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能按照指定的期间预付鉴定费用,以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国梁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上述公章及印章真实。被告国梁公司于审理中称,被告中商投公司与案外人昕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受被告中商投公司欺诈签订。但被告国梁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国梁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可见,被告国梁公司为被告中商投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双方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种保证责任的承担需以被告中商投公司与案外人昕博公司之间的商品采购关系真实为必要前提,故本院对被告国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最高限额1,9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故被告国梁公司应对被告中商投公司在诉请1至3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中商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9,991,601.79元以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991,601.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484元;
  三、被告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511元,由被告中商投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国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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