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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郝艳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枫林绿洲小区2号综合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2927389M。
法定代表人:覃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艳丽,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周扬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郝艳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郝艳丽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83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替被告补缴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沧州市区以及沧县辖区的主管职位,后因原告公司经营的需要,需对被告的工作做相应的调整,调整后被告职位以及相应的工作待遇与之前保持一致,但被告不服从调整,自2017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即未到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工作。适当的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权利,不属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因被告的薪金属于绩效制,被告一直旷工未付出劳动,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更不能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另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
被告郝艳丽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亦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9日公司出具的员工调动审批表一份、2017年8月9日公司经理徐茂瑞与郝艳丽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2017年8月9日公司因为内部调整为原告平级调整岗位,相应的工资报酬以及待遇均不发生改变的事实。二、员工手册一份,证明郝艳丽无故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对于这本员工手册在入职时新员工均予以培训,且均由新员工签名,郝艳丽作为公司的主管,不可能不知晓该规章的内容,郝艳丽在明知该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无故旷工,是其擅自离职的表现,在整个过程中,公司一直肯定郝艳丽的工作表现,且现公司处于缺乏人才的情况,不可能辞退郝艳丽,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郝艳丽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工资。
被告郝艳丽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员工调动审批表,该审批表当中调整性质一项刚刚恒信公司提交的是在平调项目前打了对勾,但是在仲裁阶段恒信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中并没有对调整性质作任何选择,因此,我方认为恒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是后续伪造的,同时也申请法庭在庭下予以核实。对于谈话录音,因为光盘我们庭前没有看到,在庭前我们从法院处获得一份纸制的录音笔录,该录音笔录恰恰证明了恒信公司强迫郝艳丽离职的事实,通过降调岗位的手段强迫离职。在录音里边第一页中明确显示了先把你这个岗位从今天开始调到外呼那里去,你不接我们已经通知你了,要不去外呼要不去办公区,去办公区需要郝艳丽交20000元押金,如果不交押金就只能降调去外呼,而且,录音中恒信公司也明确说明了岗位待遇的降低,认可郝艳丽原来的待遇是3500元+提成,外呼现在是2000+提成,如果郝艳丽选择去办公区必须交20000元押金,如果不交押金就从郝艳丽工资中扣除,否则只能去外呼客服,而且该录音也显示了恒信公司认可郝艳丽的工作能力,另外,当时恒信公司因为经营状况不善,需要裁员,为规避对员工的补偿,其采取的方式是先强迫员工与恒信签离职,然后让员工跟第三方公司签入职,但该第三方公司并没有业务,不久后大概一两个月,当时转移到第三方公司的员工就全部从第三方公司离职了,恒信公司该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员工手册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郝艳丽旷工,也无郝艳丽签字,无证据证明郝艳丽知晓并认可该手册的内容,事实是郝艳丽没有旷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艳丽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沧州市。2017年8月9日,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给被告员工调动审批表,内容为“自2017年8月9日,调动到沧州从事电话外呼业务”,被告对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并降薪不同意,认为是变相辞退。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自2017年8月停发了被告工资,自2017年9月停缴了被告社保。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669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8月9日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8月9日后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郝艳丽工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669元,故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18345元。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请求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补缴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岗位安排,公司失信,没必要保留劳动关系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妥。结合前述认定,原、被告就变更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给被告调岗、降薪,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滥用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告被迫离职,应认定为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区别,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30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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