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大厦101单元及35楼。
负责人:胡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朗,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935.3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7,659.73元、逾期利息2,58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何朗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8,59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何朗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等由被告何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朗签定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朗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类型为信用贷款,贷款专项用于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起始日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止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往后顺延3年之对应日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14.4%,除特殊情况外,贷款利率一经签署确定,整个贷款期限内不再变动,如果被告何朗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如被告何朗不能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原告通过任何途径对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估值费(如有)、强制执行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被告何朗承担,且原告有权从《直接划扣授权书》所列明的账户中直接扣付该等费用。被告何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情形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属合同违约。被告何朗如发现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被告何朗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何朗放款,放款金额为80,000元。但被告何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何朗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何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935.37元、利息3,609.31元、逾期利息334.33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共计76,879.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放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朗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三、《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何朗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偿付;
证据五、《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何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被告何朗(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朗提供总额为8万元整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期数为36期,贷款期限起始日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止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往后顺延3年之对应日期。合同签署时贷款利率为14.4%,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贷款人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估值费(如有)、强制执行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借款人承担,且贷款人有权从附件四《直接划扣授权书》所列明的账户中直接扣付该等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一、除已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外,下述情况属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情形下的到期应付款项)……二、……发现或从借款人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后,贷款人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暂缓放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或提供相应担保。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2018年1月起,被告何朗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并要求以公告到期后的2018年12月24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何朗尚欠原告本金70,935.37元、利息7,659.73元、逾期利息2,582.0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朗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朗发放贷款,被告何朗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本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逾期履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收回贷款需要支付律师费,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935.37元;
二、被告何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7,659.73元、逾期利息2,582.04元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8,59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三、被告何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1.98元,由被告何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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