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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101单元及35楼。
  负责人:胡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08.82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19,508.83元、逾期利息4,493.57元;2.判令被告施杰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67,81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73%计算);3.判令被告施杰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类型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13.8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施杰放款,放款金额为1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放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
  证据3.《还款明细表》、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情况;
  证据4.《宣布贷款到期之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证据5.《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施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SCLXXXXXXXXXR),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专项用于耐用消费品;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以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13.82%;还款期数为60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附件三贷款详情)。借款人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和日期向贷款人支付还款金额,倘有逾期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出现,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第四条第四款)。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贷款人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情形下的到期应付款项)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即属违约;借款人如发现本条所述的任何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发现或从借款人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后,贷款人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暂缓放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人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借款人还款时,有权视该还款为提前还款而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第十条)。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放款确认书》,确认向被告放款1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律师函》,通知被告其上述贷款本息于2018年12月10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和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以开庭前一日即2019年6月26日作为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308.82元、利息19,508.83元、罚息4,493.57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以开庭前一日即2019年6月26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诉请1、2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其诉请3予以支持。因被告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8,308.82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19,508.83元、罚息4,493.57元;
  二、被告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息之和167,81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73%计算);
  三、被告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被告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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