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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后湖大道幸福街圣城阳光丽景*栋艺炫颖国际交流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蔡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贵,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恒达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刘某某于2018年6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4.5天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工资的补偿金,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恒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恒达公司上诉称刘某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可以自由支配,但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达公司上诉还称刘某某伪造考勤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廖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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