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祥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法定代表人:万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功会,系公司职工。被告:郭祥仲,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咸丰县咸劳人仲案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经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中被告的伤残八级不准确,是错误的,基于此所以导致原告要按照错误的八级伤残级别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咸丰县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是以计件形式发放。2017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咸丰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挡土墙施工时被在工地上施工的挖机绊倒后摔伤,后被送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側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等,住院38天。2017年12月14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1018元,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61728元(庭审中将该项请求明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人工护理费3401元(庭审中撤回该项请求),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60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0元,共计77168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平均工资3860元。2017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50796元。原告诉称仲裁裁决被告伤残级别不准确,伤残级别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未举证证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劳动能力应为伤残八级。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伤残八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796元÷12×16=67728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被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参照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时的缴纳工资标准计算,即3860元×4=1544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154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住院期间人工护理费34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请求撤销咸丰县咸劳人仲案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祥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功会、被告郭祥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祥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0元,共计77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向晓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