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利川市忠路镇龙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0937610W。
法定代表人余代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玉清,男,生于1962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举、被告陶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陶玉清在水井湾煤矿采煤,工作面上的块煤垮塌致其左脚受伤。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42天。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且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借支1000元生活费。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294.20元,该款由被告全额支付,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支10000元,原告也同意用借支折抵被告第二次住院费,因此,被告第二次住院费尚有294.2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认【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同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陶玉清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到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陶玉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贰万柒仟陆佰叁拾陆元零叁分(3070.67元×9个月=27636.0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贰万肆仟伍佰陆拾伍元叁角陆分(3070.67元×8个月=24565.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零肆分(3070.67元×12个月=36848.0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陆佰叁拾元整(42天×15元/天=630.0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玖仟贰佰壹拾贰元零壹分(3070.67元×3个月=9212.01元),(6)第二次住院费用余额柒佰柒拾伍元伍角陆分(¥775.56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贰角壹分(¥99667.00元)。二、驳回申请人陶玉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仲裁裁决书一是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经向被告支付;三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是否足额缴纳保险费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五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依法送达;六是被告第二次住院材料仲裁庭审时未质证。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葛明富在原告处工作因工受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案还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承担相应工伤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即视为未依法缴纳。因此,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第二次住院费用这六项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裁决由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款将依法予以抵扣。其三,第二次住院费用问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受伤职工的医疗保障专费,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非同一概念,因此,本案中被告自己垫付的住院费294.20元(已折抵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笔费用的裁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也为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的裁决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陶玉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此款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五,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被告相关工资标准的证据,本案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法律规定的“上年度”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本案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的起诉,时间基点应当以仲裁时间为参照,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恩施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67元/12个月=3430.58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9个人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2个月计算。
综上,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明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5.22元(3430.58元/月×9个月=30875.2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44.64元(3430.58元/月×8个月=27444.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6.96元(3430.58元/月×12个月=41166.9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63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241.74元(3430.58元×3个月-7050元=3241.74元);(6)第二次住院费用294.20元(10294.20元-10000元=294.20元)。共计:103652.76元。扣除陶玉清第一次住院借支的1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02652.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玉清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6.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241.7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9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652.76元。扣除陶玉清第一次住院借支的1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02652.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利川市水井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书记员:胡长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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