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尖山乡官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冯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丰(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1号。
负责人黄昌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善云(特别授权),该局工伤医疗股股长。
第三人欧泽建,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建社(特别授权),男,土家族,生于1954年3月2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系欧泽建的姑父。
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欧泽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合议庭追加欧泽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荆丰,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金刚、陈善云,第三人欧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6]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欧泽建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第三人欧泽建在原告公司从事生产作业时右踝关节受伤。2016年9月11日,第三人欧泽建向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处有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职工张小平“同意鉴定”的签字。2016年9月20日,原告对第三人欧泽建受伤害的情况出具了说明,并有公司职工张小平的签字。2016年10月18日,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6]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欧泽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已经为第三人欧泽建申报了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确认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以《通知》的形式,规定第三人欧泽建负责的作业面的工作任务及劳动纪律,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欧泽建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为第三人欧泽建申报了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且在第三人欧泽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鉴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权利保护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出具的《关于欧泽建受伤害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我公司职工欧泽建”的字样,是对其劳动关系的自认。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欧泽建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欧泽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双方系承揽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欧泽建在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6]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开国 审 判 员 冉隆胜 人民陪审员 白青枝
书记员:王君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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