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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与宋显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恩施国际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马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显秀(又名宋显英),农民。

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显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发后,宋显秀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裁决书,裁决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宋显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37119.9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符,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一至四级伤残后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确能为其提供长期而稳定的保障。但本案中,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宋显秀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只能由公司自行对宋显秀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后果。公司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比,无论是主体的持久性还是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均较弱,若能一次性支付相关保险待遇较按月支付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事发后,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已同宋显秀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计算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公司称该协议签署人未经公司授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就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截止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的规定相抵触,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1元、伤残津贴1298.2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元/月、生活补助费638.4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8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经济补偿金5193元的计算标准及应抵扣的12000元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显秀的各项费用总和为401883.5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判条中漏写该项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家俊 审 判 员  吴 卫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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