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喳西泰水城餐饮街*号楼*层***号。负责人张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梅玲,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学东,局长。原审第三人张程栋,男,生于1999年7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系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鸿清,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系张程栋之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程栋系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职工,从事荷台工作。2016年8月29日9时15分左右,张程栋与田某乘坐同事伍某驾驶的女士摩托车上班途径来某县翔凤镇沿河路与凤南路交叉路口时,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程栋等人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送往来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结论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应激性溃疡,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8日,张程栋的父亲张鸿清向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程栋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程栋至庭审时伤情未愈,处于昏迷、无知觉等状态,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已认定第三人张程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程栋所受到的伤害是不是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张程栋所受到的伤害是不是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8月29日9时15分左右,张程栋与田某乘坐同事伍某驾驶的女士摩托车在前往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程栋受伤,以及张程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有曾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程栋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程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主张张程栋发生事故时为其休息时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2017年9月15日收到该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承担。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上诉称,张程栋在2016年8月29日上午为其休息时间,有证人证言和《后厨员工休息表》予以佐证。故张程栋受到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人社部门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来某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张程栋二审期间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免费为其职工提供食宿。
上诉人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来某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程栋于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去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从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事故当天上午张程栋是由该公司安排休息,并不能排除张程栋不是去上班的可能性。又从共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人伍某、田某及证人曾某的证言来看,张程栋是在去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张程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程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7]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期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百茂实业有限公司来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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