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翠诉
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
谭作新、恩施市平安捷
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某某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某某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01栋303-305室。
负责人梁胜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6661-0.
负责人李晓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
09202877-1.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1980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翠诉
被告谭作新、恩施市平安捷
原告张家翠诉被告谭作新、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与范志登、杨勇、黄小育、曾本英、郭江龙、刘亮、梁道慈、陈三万分别诉被告同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谭作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谭作新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头从恩施市七里坪往旗峰坝方向行驶,车行至恩某某党校门前下坡路段处,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撞向多辆轿车和摩托车,车上的石头抛出砸到原告张家翠并砸毁旁边经过的车辆及路边的店面、财物。
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恩公交认定(2014)第2014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作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翠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急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
原告伤后被急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胸腹联合伤,脑外伤,脊柱骨折;创伤性休克,脾破裂,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胸腰椎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躯体形式障碍等。
原告住院208天后出院。
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恩施市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家翠胸部损伤引起胸膜粘连而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程度为伤残五级;其脾破裂致脾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其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69%。
2.被鉴定人张家翠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预计为九十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
3.被鉴定人张家翠后期行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3000元。
安捷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鄂Q×××××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Q×××××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Q×××××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原告受伤前与其夫在华硒生态园从事玩具
原告受伤前与其夫在华硒生态园从事玩具销售工作,受伤后由其子杨修峰及儿媳周娥护理,住院期间购买了相关护理用品。
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元、伤残赔偿金34295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371.59元、误工费270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9.78元,住院期间用品费1000元,以上合计452130.86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2130.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未列入起诉总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作新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其他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包含原告在内的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万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无责方,只在交强险十分之一的份额内赔偿。
承保的鄂Q×××××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赔付总额,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案件的多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12000元赔付总额分配给各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由谭作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侵权责任法由被告谭作新挂靠公司被告平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鄂Q×××××号车的无责财产赔偿金额应由承担全责的谭作新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代赔。
故请求法院在仅涉及财产损失的范志登、黄小育、郭江龙、刘亮四案中撤销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平安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
被告平安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时20分许,谭作新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头从恩施市七里坪往旗峰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恩某某党校门前下坡路段处发生侧翻后,与梁道慈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陈三万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郭江龙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刘亮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范志登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和停放在路边的刘忠杨所有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车上运输的石头抛出时砸到行人杨勇、张家翠、曾本英、向阳及黄小育、余安胜的房屋,造成鄂Q×××××号车、鄂Q×××××号车、鄂Q×××××号车、鄂Q×××××号车、鄂Q×××××号车、鄂Q×××××号车、鄂Q×××××号车、黄小育的房屋、余安胜的房屋、公共设施受损,杨勇、张家翠、梁道慈、曾本英、陈三万、向阳受伤。
此次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定(2014)第2014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系因谭作新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时超过发生事故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
谭作新负全部责任,杨勇、张家翠、梁道慈、曾本英、陈三万、向阳、郭江龙、刘亮、范志登、刘忠杨、黄小育、余安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家翠、杨勇、梁道慈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家翠、杨勇、梁道慈、曾本英、陈三万、向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随后向上述伤者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0元,其中为垫付张家翠医疗费77000元、杨勇医疗费65201.47元、梁道慈医疗费14798.53元、曾本英医疗费14432.2元、陈三万医疗费27250.6元、向阳医疗费1317.2元。
1.车祸-胸腹联合伤、脑外伤、脊柱骨折、创伤性休克、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胸腰椎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躯体形式障碍;2.子宫肌瘤、肾结石、颈椎推行性变、××。
被告谭作新为原告张家翠支付医疗费10500元、生活费1200元。
原告出院时尚欠医疗费73408.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肾结石及子宫肌瘤建议到专科就诊治疗。
原告出院后自负门诊检查费138.6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之伤经恩施
2015年6月30日,原告之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家翠胸部损伤引起胸膜粘连而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程度为伤残五级;其脾破裂致脾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其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69%。
2.被鉴定人张家翠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预计为九十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
3.被鉴定人张家翠后期行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3000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
现在恩施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居住,育有子女四人。
被告谭作新所有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平安捷公司经营渣土、土石方运输。
被告谭作新为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范志登为鄂Q×××××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三万为鄂Q×××××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江龙为鄂Q×××××号车(识别代码LSGJB84J3EY046841)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亮为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此次交通其他当事人所受损失另案查明为
此次交通其他当事人所受损失另案查明为:
①杨勇120247.29元(门诊检查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后期修复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6529.01元、误工费15079.1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3元、鉴定费1520元);
②曾本英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203元、交通费100元);
③陈三万30845.11元(门诊检查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10052.77元、护理费11019.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443元);
④梁道慈7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54.16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48元);
⑤黄小育房屋维修费3000元;
⑥郭江龙车辆维修费2456元;
⑦刘亮车辆维修费9631元;
⑧范志登租车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
本案被告谭作新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从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恩施交警部门认定谭作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
原告张家翠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作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捷公司作为谭作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公司,应与谭作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除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77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8100元。
六、被告谭作新与被告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3476.13元。
七、驳回原告张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交纳4040元,由被告谭作新与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
本案被告谭作新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从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恩施交警部门认定谭作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
原告张家翠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作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捷公司作为谭作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公司,应与谭作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除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77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8100元。
六、被告谭作新与被告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3476.13元。
七、驳回原告张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交纳4040元,由被告谭作新与恩施市平安捷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炼
书记员:张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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