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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与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熊家某采石厂。
经营者熊家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恩施市火车站2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朱书林。

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以下简称熊家某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家某采石厂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大斌签订《承包合同》,朱大斌由此取得该厂的承包经营权。同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碎石加工工作的第三人朱书林在工作中不慎被加工碎石的机器轧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粉碎性骨折,后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135天。2014年5月12日,朱书林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23日,朱书林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获被告准许。随后,朱书林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25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而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书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恩施州中院作出了“驳回熊家某采石厂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朱书林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书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朱书林与原告熊家某采石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朱书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所作“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要求撤销“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书林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朱书林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客观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旨在保护合法用工和劳动者,惩罚非法用工,对用人单位科以严格责任,以加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朱书林不构成工伤,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朱大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斌 审 判 员  聂礼刚 代理审判员  李清华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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