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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公升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某某对原审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刘某某在《承诺书》签订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两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自愿加入债务关系,自愿与原审被告一起承担债务。故一审判决刘某某签字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是明显与《承诺书》内容相违背的。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承诺书》中不是提供担保,但不能否定其自愿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强化工公司欠施某农化公司货款224300元的事实,刘某某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在刘某某在给施某农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自己以及富强化工公司挪用了施某农化公司的资金,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从承诺书的内容上来,刘某某有与富强化工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在承诺书中承诺人的签名不仅代表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没有挪用施某农化公司货款,该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应当对富强化工公司所欠货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富强化工公司与施某农化公司在有机肥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返还货款时间为“及时”,该约定不明,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表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刘某某及富强化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故该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刘某某、富强化工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224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刘某某、富强化工公司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该笔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300元;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224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某的起诉。
三、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224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三项确认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均由刘某某、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韩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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