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薛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刘艳明特别授权代理
余孝远
范锦坤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6号。
组织机构代码:18301036-6.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汤明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孝远,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范锦坤。
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锦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孝远、刘艳明,第三人范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3月16日范锦坤在原告承建的利川市凉务乡渝利铁路220千伏B线34号塔位基础建设施工作业时,因工地施工放炮,双眼、双手、双耳被炸伤。范锦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工伤认定应由恩施管辖,申请人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并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申请人范锦坤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范锦坤与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范锦坤是史某某雇佣的,与史某某是雇佣关系。史某某与该公司渝利铁路22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之间是合作关系。项目部聘用史某某为施工班长。施工班由史某某组织人员施工。项目部按史某某施工班工作量结算,个人工资由史某某为其发放。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确认范锦坤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实体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范锦坤在原告处工作构成劳动关系,所受到的伤害,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看已构成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范锦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锦坤的身份情况;
3、范锦坤的委托书;
4、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函;
以上证据证明范锦坤与律师王萍的委托关系。
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6、举证通知书;
7、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5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
9、恩施州中心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
10、恩施州中心医院眼科视觉生理报告单;
11、恩施州中心医院听力计检测报告单;
12、2011年4月16日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13、证人一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14、证人三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15、证人二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16、对证人三的调查笔录;
17、对证人一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范锦坤被炸伤的客观事实存在;
18、对证人二的调查笔录;
19、工伤认定答辩状;
20、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
21、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
22、证人四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
2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薛勇的委托关系;
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6、企业信息;
27、公司变更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
28、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12号裁决书;
29、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04102号民事判决书;
30、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终字00574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1、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一)项、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
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
被告列举上列法规依据旨在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体、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不能证明是2014年3月14日填写。申请表上只有范锦坤的签名但没有写日期,说明本人没有承认这件事。对证据5、7,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9、10、11、1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3、14、15、16、1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范锦坤的受伤属于工伤。证据31,原告表示不清楚其送达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人社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恩施州人社局复议。
3、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
4、证人四的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5、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范锦坤从事的工作是开车,不得从事放炮,事故当天范锦坤的工作是开车送放炮工,但其违反纪律自行在放炮现场而发生意外,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范锦坤在原告下面无资质的施工队工作,通过层层转包给史某某,而不能否定原告与范锦坤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的举证和三方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职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由被告管辖受理,二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工伤,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工伤认定应由恩施管辖,其理由是原告住所地在恩施。第三人范锦坤受伤后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给第三人范锦坤在恩施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范锦坤自发生事故伤害后,在30日内也未向恩施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范锦坤的事故发生地在利川市凉务乡境内。2012年3月16日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此案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201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精神。因此,被告受理此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范锦坤受伤是否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史某某雇佣的农民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开庭审理中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违反纪律擅自在放炮现场逗留,观看放炮所致。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了恩施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职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由被告管辖受理,二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工伤,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工伤认定应由恩施管辖,其理由是原告住所地在恩施。第三人范锦坤受伤后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给第三人范锦坤在恩施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范锦坤自发生事故伤害后,在30日内也未向恩施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范锦坤的事故发生地在利川市凉务乡境内。2012年3月16日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此案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201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精神。因此,被告受理此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范锦坤受伤是否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史某某雇佣的农民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开庭审理中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违反纪律擅自在放炮现场逗留,观看放炮所致。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了恩施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覃发超
审判员:宋仕明
审判员:刘远和
书记员: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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