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王兴忠
田文栋
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忠。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田文栋。
委托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诉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田文栋为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通知第三人田文栋参加诉讼。
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12号
行政判决,第三人田文栋不服,提出上诉。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咸工商撤字(2014)01号
撤销决定,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因第三人田文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素敏,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认为在核准畅达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及住所变更登记时,畅达公司向其申请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提交该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而是提交了2012年恩施日报的遗失启事,经核实,原告原营业执照正副本没有遗失,原告隐瞒了公司重要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
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书
对畅达公司的权属问题未纳入判决事项,其权属问题仍存在争议,第三人田文栋属于利害关系人,被告在核准畅达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决定撤销2012年6月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
被告咸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情况反映。
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案的案件来源系利害关系人田文栋投诉。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文栋不是畅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
证据2,工商告字(2012)01号
告知书
、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定程序撤销2012年6月6日对畅达公司的行政许可。
原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告知书
,是被告自己后面补的。
被告补充说明当时告知书
原件被原告的股东雷世明撕毁,工作人员从垃圾桶中捡回进行复原,通知曾祥辉来取,曾祥辉一直未来,被告通过邮局邮寄送达。
证据3,原告畅达公司情况说明。
拟证明畅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由原县一建公司院内迁至咸丰县长途客运站。
原告认为畅达公司因山体滑坡迁址是临时的权宜之计,其法定地址还是在原县一建公司内。
证据4,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发放的畅达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拟证明工商告字(2012)01号
告知书
作出后,换发的营业执照已收回。
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收回营业执照不合法。
证据5,第三人田文栋的请示,民事诉状,畅达公司移交清单,股权转让协议,李渝生、雷世明声明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书
。
拟证明畅达公司的相关各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人民法院
已经判决处理。
同时,田文栋是通过股权转让,办理移交后实际持有畅达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说明田文栋非法持有畅达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后这些证据都是无用的。
证据6,咸工商处字(2006)第1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收据。
拟证明畅达公司实际出资人在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虚列股东,虚增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的事实,同时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处罚决定书
改正违法行为,不是处于持续违法状态。
证据7,2012年6月5日,畅达公司变更登记资料。
拟证明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过程中,提交公司营业执照遗失的虚假材料,代替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已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8,咸工商撤字(2014)01号
撤销决定和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撤销决定说明2012年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
同时,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畅达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因原告公司股东虚列出资向原告下达了咸工商处字(2006)第1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
原告整改。
原告公司股东与案外人田文栋发生股权纠纷诉讼至法院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案外人李渝生等与田文栋达成的股权转让的内容无效,原告公司股权为原股东所有。
原告按照咸工商处字(2006)第1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要求进行整改,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资本、股东及住所地的变更登记。
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已核准的变更登记。
原告基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所需的合法资料,被告撤销该变更登记违法。
原告认为,原告在证照不受权利人控制和占有的情况下,刊登遗失启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田文栋享有原告公司股权的诉请已被法院
驳回,田文栋不是此次申请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请求撤销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咸工商处字(2006)第1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是基于该处罚决定的要求,是在纠正瑕疵,同时证明处罚决定书
内容与撤销决定相矛盾。
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
是真实的,但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与处罚决定没有矛盾。
证据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书
。
拟证明第三人田文栋所请求的权利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并已确认无效,原告公司权属与第三人没有争议;还证明被告清楚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这一事实。
同时,还证明第三人田文栋要求明确恒通公司和畅达公司的全部股份为自己所有,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的判决,田文栋只得到恒通公司70%的股份,驳回了田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
只针对畅达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判决无效,第三人已实际持有畅达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刊登遗失启事是虚假的。
证据3,(2011)鄂咸丰证字第193号
公证书
(向宋秀英、潘拥军送达《通知》),向雷建辉送达《通知》及回执,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桥分社的证明、现金缴款单、交易明细。
拟证明原告申请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是执行咸工商处字(2006)第146号
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处罚决定的对象是实际出资人,虚假股东无权纠正。
证据4,2012年6月8日《企业信息》,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依法核准了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
被告未提出异议。
证据5,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拟证明被告错误作出了撤销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证据6,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货运管理处2012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运输管理科2012年10月29日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被告的错误撤销决定对原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畅达公司一直在经营,没有对其造成影响,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确实对畅达公司形象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基于该判决才做出的咸工商撤字(2014)01号
撤销决定。
第三人田文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告知书
是被告自己后面补的;被告当庭对告知书
的送达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实的原告股东的筹资、缴款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原告股东的筹资、缴款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省、州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反映当时畅达公司有关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办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
,要求对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住所及股东人员依法变更,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68万元变更为88万元;将公司股东由曾祥辉、雷建辉、宋秀英、潘拥军变更为曾祥辉和雷建辉;将公司住所由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变更为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
。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有: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06年10月17日,李江海、雷世明基于其与田文栋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将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业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移交给田文栋,后畅达公司股东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
,法院
最终判决((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判决书
)畅达公司归属原登记股东。
”和“由于畅达公司无法收回被田文栋把持的原公章(4228260001052)和原营业执照(42282600006170),本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2年6月2日在《恩施日报》上登报将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声明作废。
”;3、李渝生的证明;4、关于变更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议决议;5、公司债务清偿情况说明;6、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7、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8、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章程;9、房屋租赁合同;10、咸丰县公证处(2011)鄂咸丰证字第193号
公证书
;11、来凤信义达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12、恩施日报刊载的遗失启事、减资公告和声明。
2012年6月6日,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畅达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及住所变更并颁发营业执照。
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田文栋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立即吊销并收回给原告补发的营业执照。
被告于6月25日立案后,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变更登记存在两个问题:1、原告原营业执照正副本没有遗失,而是移交给了田文栋,原告属于隐瞒公司重要事实;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书
对畅达公司的权属问题未纳入其判决事项,其权属问题仍存在争议,田文栋属于畅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没有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
2012年8月13日,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存在上述问题为由,作出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决定撤销其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收回新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提交《恩施日报》登载的证照遗失启事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公司重要事实?二、第三人田文栋是否是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是否应听取田文栋的意见?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提交恩施日报证照遗失启事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公司重要事实?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原营业执照并未遗失,而是在2007年11月14日移交第三人田文栋后,由田文栋持有。
因此,原告在恩施日报登载的证照遗失启事不实。
2、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在关于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股东与第三人田文栋存在股权纠纷并诉至法院
,其无法收回第三人把持的原公章及营业执照,而在恩施日报上登报将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声明作废。
因此,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不存在隐瞒公司重要事实的现象。
3、原告的原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只是无法从第三人田文栋手中收回,属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三款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的规定,原告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的情况,应当由被告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而非由原告登报声明作废。
综上,虽然原告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证照遗失启事不实,但其已向被告说明无法收回原营业执照的情况,原告并未隐瞒公司的重要事实,被告在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中认定原告隐瞒了公司重要事实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田文栋是否是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是否应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第三人田文栋?1、被告在核准原告的变更登记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该判决已明确李渝生、雷世明在《出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畅达公司股份的内容无效,且判决驳回了田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此,被告在核准原告的变更登记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时,能确定第三人田文栋并未取得原告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原告公司的股东,不享有畅达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能确定第三人田文栋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2、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虽然撤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但在对《出资转让协议》中对畅达公司股份约定的认定上,两者是一致的,均认为《出资转让协议》有关畅达公司股份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2013)民提字第85号
民事判决,田文栋并未取得畅达公司的股份,不是畅达公司的股东,因此,第三人田文栋不是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在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中认定田文栋属于畅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田文栋的法定程序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撤销了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改变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鉴于被告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确认其违法。
第三人田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提交《恩施日报》登载的证照遗失启事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公司重要事实?二、第三人田文栋是否是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是否应听取田文栋的意见?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提交恩施日报证照遗失启事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公司重要事实?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原营业执照并未遗失,而是在2007年11月14日移交第三人田文栋后,由田文栋持有。
因此,原告在恩施日报登载的证照遗失启事不实。
2、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在关于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股东与第三人田文栋存在股权纠纷并诉至法院
,其无法收回第三人把持的原公章及营业执照,而在恩施日报上登报将原公章和原营业执照声明作废。
因此,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不存在隐瞒公司重要事实的现象。
3、原告的原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只是无法从第三人田文栋手中收回,属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三款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的规定,原告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无法缴回原营业执照的情况,应当由被告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而非由原告登报声明作废。
综上,虽然原告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证照遗失启事不实,但其已向被告说明无法收回原营业执照的情况,原告并未隐瞒公司的重要事实,被告在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中认定原告隐瞒了公司重要事实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田文栋是否是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是否应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第三人田文栋?1、被告在核准原告的变更登记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该判决已明确李渝生、雷世明在《出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畅达公司股份的内容无效,且判决驳回了田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此,被告在核准原告的变更登记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时,能确定第三人田文栋并未取得原告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原告公司的股东,不享有畅达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能确定第三人田文栋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2、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虽然撤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87号
民事判决,但在对《出资转让协议》中对畅达公司股份约定的认定上,两者是一致的,均认为《出资转让协议》有关畅达公司股份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2013)民提字第85号
民事判决,田文栋并未取得畅达公司的股份,不是畅达公司的股东,因此,第三人田文栋不是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在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中认定田文栋属于畅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田文栋的法定程序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撤销了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改变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鉴于被告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确认其违法。
第三人田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咸工商撤字(2012)01号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杨胜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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