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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来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宣某某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为与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伍某某为与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1409.46元,扣除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9.4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每月的工资表及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列明每月800工资含200元用人单位应交社会保险费,伍某某已签字领取,伍某某和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3000元社会保险费及伍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与伍某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
二、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元。
三、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补发伍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9505.86元。
四、驳回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1409.46元,扣除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9.4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每月的工资表及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列明每月800工资含200元用人单位应交社会保险费,伍某某已签字领取,伍某某和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3000元社会保险费及伍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与伍某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
二、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元。
三、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补发伍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9505.86元。
四、驳回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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