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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兴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李杰锋(本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周福堂
文兴安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本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福堂(特别授权)。
被告文兴安。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文兴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姣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文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文兴安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刘洋、舒化先的《询问调查笔录》、《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复印件,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文兴安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开绞车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东升煤矿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东升煤矿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该存有的职工花名册、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兴安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文兴安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刘洋、舒化先的《询问调查笔录》、《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复印件,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文兴安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开绞车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东升煤矿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东升煤矿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该存有的职工花名册、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兴安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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