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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景阳镇后槽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向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芳。
第三人张宗恩。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宗恩于2009年6月到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装罐工作,2011年7月下旬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张宗恩到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是为:疑似尘肺。
第三人张宗恩因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确认张宗恩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宗恩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宗恩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2013年6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张宗恩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0月22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宗恩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宗恩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张宗恩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张宗恩患职业病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宗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审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宗恩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系其法定职权,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用工期间患职业病,等事实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申请工伤超时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诉称第三人在用工单位之外打工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斌 审判员  周刚 审判员  彭文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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