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赵永立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锣底村。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阳煤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永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否认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家摔伤手旷工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均应遵循一定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绝非一句口头之辞即可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能证明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双方确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否认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家摔伤手旷工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均应遵循一定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绝非一句口头之辞即可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能证明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双方确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段斌
审判员:张成军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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