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景阳镇高燎偏坦村。
法定代表人戴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轩,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雷芳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雷芳西与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雷芳西在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罹患××,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斌 审 判 员 聂礼刚 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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