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平,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某某煤矿)诉被告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耀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袁玉,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煤矿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雷芳胜等人没有和被告雷某某同时在我公司工作,不能以工友的身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雷某某并非经过培训并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人员不可能领取煤矿的三财物资;3、在仲裁庭审中唯一出庭作证的证人雷芳胜与被告雷某某是胞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明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煤矿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雷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每月在原告李某某煤矿财务室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6月24日,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诊断结论,被告雷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9月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煤矿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居民身份证,《上岗证》,《李某某煤矿矿用物资出库单》,工友祁怀国、向正春、向见海的《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雷某某属成年公民,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雷某某受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的安排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雷芳胜等人不能以工友的身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明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辩论意见。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雷某某并非经过培训并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人员不可能领取煤矿“三材”物资的辩论意见,被告提供《李某某煤矿矿用物资出库单》是为了证实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并非证明其符合领取“三材”物资的身份,故对原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耀
书记员: 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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