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双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火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耐火煤矿诉称:被告李春菊因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提交的核心证据是向远平、杨珍华、章再学的证明,仲裁委认定该证据并予以裁决,原告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还存在超诉请裁决。向远平、杨珍华、章再学三证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及向远平、杨珍华、章再学同时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发生的权利,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
原审被告李春菊辩称:自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经矿长章再学介绍到原告耐火煤矿采煤队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6月24日原告调被告到小食堂工作,月固定工资为2300元,每月在财务室签名领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十二日),矿长赵岳给被告的丈夫向清林打电话说:“我们矿正月十六开工,你妻子李春菊就不来上班了,你正月十六到矿里来”。被告被原告违法解除了工作。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00元×4个月=9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元×11个月=253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失业金630元×6个月+770元×6个月=84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9日,原告耐火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营业,注册号:422800000004006,经营范围:煤矿投资管理(凭有效质证经营)。
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春菊到原告处为采煤队做炊事员工作;2013年6月20日,被告开始为煤矿小食堂做炊事员,会议记录载明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单位告诉被告春节放假、在家等明年开工的通知。次年,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
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4年度城镇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070.67元。
2015年4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倍工资2300元×11个月=25300元、经济赔偿金2300元×4个月=9200元、办理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共2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在仲裁庭审的抗辩意见: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赔偿金问题,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征缴事项,不属于仲裁范畴;煤矿开工后申请人未去上班,属于无故旷工,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原告未就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定性提出抗辩,其辩驳意见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在原告虽起诉质疑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纠纷中,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是看双倍工资是否受时效限制。针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收录在“法律责任”中,而非“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中,因此,支付双倍工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负的不利后果、违法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一个月之内签订即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法律都会施以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逐层递升的惩罚措施。因此,从这两条规定中也可以明确,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措施的范畴,其性质与工资报酬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工资”,只是由于此惩罚性措施需要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来要求用人单位对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的问题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从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被告2013年3月9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仲裁时效计算一年即止于2015年3月9日,而被告2015年4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就是违法终止。本案中,春节放假后被告在家等开工的通知,原告未再通知其上班的事实,应当定性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告也据此主张赔偿金,故被告关于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该诉请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而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的工作年限系2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9200元(2300元×2年×2倍)。
关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失业金。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的此项请求既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范畴,又不属人民法院径直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菊经济赔偿金9200元。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李春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驳回被告李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耐火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春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耐火煤矿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春菊经济补偿金。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菊在一审中所举湖北省2014年度淘汰煤炭落后产能验收情况公告、章再学矿长资格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向清林的证明及矿长资格证、杨珍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春菊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耐火煤矿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以及建始县其他矿井名称也为宝塔岩煤矿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李春菊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耐火煤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李春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3月7日已经与被上诉人李春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李春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耐火煤矿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春菊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故上诉人耐火煤矿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春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耐火煤矿理应向被上诉人李春菊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春菊在原审举出2014年3月2日会议记录拟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上诉人耐火煤矿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韩艳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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