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双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珍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珍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杨珍华因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杨珍华提交的核心证据是《职业体检指引单》、收据、农业银行对账单,向某、章某、向某1的证明,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认定该证据,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职业体检指引单》、收据、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杨珍华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章某、向某、向某1三位证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杨珍华及章某、向某、向某1同时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与本案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杨珍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杨珍华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珍华为承包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其不给被告杨珍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
原审被告杨珍华一审辩称,被告杨珍华于2013年3月7日经矿长章某介绍到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矿指派被告杨珍华担任采煤队长、向某担任采煤队副队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管理实行采煤队计件制,每月全队采煤量由被告杨珍华在财务室签名领取后,按每人采煤量发给工人,余额属于被告杨珍华的工资。2015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十一日)放假时,该矿股东赵某组织工人开会说:“你们把自己的东西都带回去。”2015年3月6日煤矿开工后,被告杨珍华给赵某打电话要求上班,赵某说:“你是章某的人,章某没在这里搞了,你跟他去做或者自己去找”。被告杨珍华说:“你们不要我上班了,我交的押金和垫付的体检费要退”。2015年3月31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银行将押金50000元、体检费8000元一并汇给了被告杨珍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了被告杨珍华的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杨珍华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杨珍华现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70.67元×4个月=12282.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0.67元×11个月=33777.37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失业金630元×6个月+770元×6个月=8400元。
原审查明,2004年3月9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营业,注册号:422800000004006,经营范围:煤矿投资管理(凭有效资质证经营)。2013年3月7日,被告杨珍华到原告处承包采煤,担任采煤队队长(采煤队副队长向某),本人不采煤,负责管理采煤工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及执行情况主要为:采煤工人由被告杨珍华负责联系,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审查招用,经过培训后取得上岗证再上岗;原告实行定价计件方式给被告杨珍华每月一次性结算采煤队所采煤的费用,被告杨珍华仍采用计件方式给工人结算采煤工资,余下的部分为被告杨珍华的报酬(承包费);安全责任在原告的统一管理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采煤队工人进行入井检身、持证上岗;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杨珍华安全费用50000元(押金),被告杨珍华垫付工人体检费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被告杨珍华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承包协议。2015年2月3日,被告杨珍华因为春节放假离矿,并在家等次年开工通知。之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通知被告杨珍华上班。2015年5月4日,杨珍华和向某出具领条内容为:杨珍华、向某于2013年在耐火材料厂煤矿承包采煤3个月,期间,杨珍华、向某二人录用的工人李某发生严重工伤事故,煤矿损失巨大,按照约定,煤矿按12元/吨扣除了承包人的安全费约10万元,鉴于承包人有亏损,经协商,承包人只要求煤矿支付安全费2万元,余下的8万多元不要求支付,据此,承包人今收到煤矿支付的安全费2万元属实。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4年度城镇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070.67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珍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倍工资9615元×11个月=105765元、经济赔偿金9615元×4个月=38460元、办理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共2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庭审的抗辩意见: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证人向某1、向某、章某出具的证明及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押金收据、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职业体检指引单、门诊费收据复印件,会议记录(章某保管)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向某1出庭作证)和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个人承包经营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性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即个人承包经营,又即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这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判断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确定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学界以“控制标准论”为通说。“控制论”的主要理论是,雇员必须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劳动者怠于履行劳动义务或者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处分。所以,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或劳动者的劳动并不是用人单位业务必须的组成部分时,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珍华虽表现为承包的方式采煤,其作为承包者未对原告企业财产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如煤产品的销售。本质上就是以承包的方式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力,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个人承包经营。被告杨珍华接受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如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收取押金、收取被告杨珍华的安全费用,被告杨珍华联系的采煤工人需要通过原告的管理人员审查招用、组织培训、发给上岗证后方能上岗等。被告杨珍华不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知识承担经营风险,需要听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指令,如被告杨珍华什么时间可以生产。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全部报酬的范围包括,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计时工资和按计件单价支付劳动报酬的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又包括: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按工会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被告杨珍华无论收取管理费或者承包利润,都是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导下进行的,其本质上就是计件的方式获取工资,其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上述范畴。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综合区分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则上按照法律法规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杨珍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是看双倍工资是否受时效限制。针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收录在“法律责任”中,而非“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中,因此,支付双倍工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负的不利后果、违法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一个月之内签订即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法律都会施以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逐层递升的惩罚措施。因此,从这两条规定也可以明确,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措施的范畴,其性质与工资报酬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工资”,只是由于此惩罚性措施需要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来要求用人单位对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的问题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从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被告2013年3月7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杨珍华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仲裁时效计算一年即止于2015年3月7日,而被告杨珍华2015年4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就是违法终止。本案中,被告杨珍华因为春节放假离矿并在家等开工通知,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故不通知被告杨珍华继续上班的事实,应当定性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告杨珍华也据此主张赔偿金,故被告关于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该诉请不当;被告杨珍华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月工资标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4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70.67元,被告杨珍华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5年,被告杨珍华的工作年限系2年,因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杨珍华赔偿金为12282.68元(3070.67元×2年×2倍)。关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失业金。被告杨珍华在仲裁程序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杨珍华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珍华经济赔偿金12282.68元。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杨珍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驳回被告杨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珍华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
从一审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杨珍华是其中一个采煤承包队的队长,但承包队队员的录用、出入井管理、工作时间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须受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计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杨珍华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杨珍华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外,本院(2015)鄂恩施中民撤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即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珍华共同到社保部门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从侧面亦间接证实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珍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仅以杨珍华、向某出具的领条以及杨珍华在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有承包制的表述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杨珍华构成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承包制是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煤矿的一种形式,是否构成承包关系须以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珍华之间是否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特征来考察,从原审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杨珍华在民事答辩状中虽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提出异议,但鉴于二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李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