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雷兆国,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建始县疾控中心第一次诊断雷兆国“疑似尘肺并××?职业禁忌”,并“建议CT复查确诊”。因建始县疾控中心不具有诊断认定职业病的权限,2016年3月3日,雷兆国前往恩施州疾控中心检查。基于雷兆国无法提交与银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恩施州疾控中心未能出具诊断证明。此后,雷兆国与银某煤矿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受理雷兆国的工伤申请并作出雷兆国在银某煤矿工作期间构成工伤的认定是否合法。银某煤矿诉称,雷兆国患职业病的诊断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此时雷兆国已经离开银某煤矿,在其他煤矿继续从事类似工作。然而,从雷兆国申请工伤的证据来看,2015年6月18日,雷兆国在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已经被建始县疾控中心诊断为“疑似尘肺并××?职业禁忌”,此时,雷兆国尚未与银某煤矿终止劳动关系。鉴于建始县疾控中心不具有认定职业病的权限,雷兆国于次年前往恩施州疾控中心复查,又因雷兆国与银某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恩施州疾控中心拖延至2017年6月22日才作出雷兆国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故此,银某煤矿关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依据雷兆国2015年6月18日的诊断作出雷兆国在银某煤矿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雷兆国自2008年腊月到银某煤矿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银某煤矿与雷兆国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雷兆国离岗前,银某煤矿未安排雷兆国体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银某煤矿与雷兆国不得解除或终止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银某煤矿关于不能只认定由银某煤矿一家承担雷兆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6月,恩施州疾控中心作出雷兆国患有职业病的诊断证明,11月7日,雷兆国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此后,发现雷兆国与其他用人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而决定中止,待雷兆国补充相关证据后,向银某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继而作出雷兆国在银某煤矿工作期间构成工伤的认定。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雷兆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法定期限,从附卷证据中得出雷兆国在银某煤矿工作期间构成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银某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李丽
书记员: 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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