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注册号:422800000020079(1-1)。
法定代表人:杨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猛,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金山,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杨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合法的企业法人。被告杨猛自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无间断的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维修、瓦斯检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工资为固定工资,由被告在矿财务室《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现金。双方劳动关系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经被告申请,××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患××。此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建人社工认字(2015)120号),认定被告所患××属工伤。2015年12月24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三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猛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同年5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生产岗位,由原告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3070.67元/月×80%=2456.54元/月,并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原告进行伤残津贴调整;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0625.41元(3070.67元/月×2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建人社工认字(2015)120号),××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所患××(煤工尘肺三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建人社工认字(2015)120号)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没有为身为其职工的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杨猛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杨猛伤残三级,依法应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被确诊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被告系××,故以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70.67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杨猛的工伤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猛的劳动关系,被告杨猛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杨猛伤残津贴,至被告杨猛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
伤残津贴的标准为2456.54元/月(3070.67元/月×80%)。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的数额为依据进行适时调整。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0625.41元(3070.67元/月×23个月)。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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