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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光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杨光龙
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万胜明
樊振银(湖北恩施清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淑芸,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光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锈水沟煤矿”)诉被告杨光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锈水沟煤矿申请万胜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万胜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锈水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刘淑芸,被告杨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敏、第三人万胜明的委托代理人樊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光龙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光龙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光龙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光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光龙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62.76元(28个月×1973.67元/月),三项共计118420.20元。被告杨光龙在第三人万胜明为法定代表人的锈水沟煤矿工作期间检查出患职业病,《煤矿整合补偿协议》约定,原锈水沟煤矿闭坑并办理产权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锈水沟煤矿自行负责,关闭原锈水沟煤矿的补偿金由第三人万胜明领取,故第三人万胜明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因患职业病的检查、交通等费用。万胜明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恩施自治州建始文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签订的《煤矿整合补偿协议》是两公司的合意,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整合煤矿资源后的原告锈水沟煤矿的企业名称、住所未发生变化,故原告锈水沟煤矿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因患职业病的检查、交通等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光龙解除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万胜明支付被告杨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19428.80元(118420.20元+1008.60元),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光龙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光龙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光龙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光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光龙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62.76元(28个月×1973.67元/月),三项共计118420.20元。被告杨光龙在第三人万胜明为法定代表人的锈水沟煤矿工作期间检查出患职业病,《煤矿整合补偿协议》约定,原锈水沟煤矿闭坑并办理产权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锈水沟煤矿自行负责,关闭原锈水沟煤矿的补偿金由第三人万胜明领取,故第三人万胜明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因患职业病的检查、交通等费用。万胜明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恩施自治州建始文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签订的《煤矿整合补偿协议》是两公司的合意,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整合煤矿资源后的原告锈水沟煤矿的企业名称、住所未发生变化,故原告锈水沟煤矿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因患职业病的检查、交通等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光龙解除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万胜明支付被告杨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19428.80元(118420.20元+1008.60元),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国儒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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