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何克林
陆作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磨谷坝村3组。
法定代表人魏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作清。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阴湾煤矿)为与被上诉人何克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克林对其在上诉人处务工的事实不仅举有徐长红、解诗平等人的书面证言,还申请了同矿工友向成松出庭作证,在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举出相应见证人的证言来证实其主张并无不当。而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以及所举的建始阴湾煤矿的货运单也从侧面证实其长期在上诉人处采煤、运送煤矿上车的事实,综合以上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来证实该主张,一审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始阴湾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克林对其在上诉人处务工的事实不仅举有徐长红、解诗平等人的书面证言,还申请了同矿工友向成松出庭作证,在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举出相应见证人的证言来证实其主张并无不当。而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以及所举的建始阴湾煤矿的货运单也从侧面证实其长期在上诉人处采煤、运送煤矿上车的事实,综合以上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来证实该主张,一审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始阴湾煤矿承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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