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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黄泥村富家坡二组。
法定代表人宋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恩施市火车站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长发。

上诉人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市人社局)、魏长发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魏长发系原告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调直拉丝工作。2015年1月1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第三人魏长发在1号机组(未停机)打扫卫生过程中,右手被运转机器绞伤,同日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掌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手指部分缺失。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魏长发向被告恩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恩施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5)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长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魏长发所受伤害系其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排除事由。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安全章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个人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安全章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魏长发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恩施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魏长发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其所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5)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证据,被上诉人魏长发与上诉人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可争议。被上诉人魏长发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驳回上诉人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以被上诉人魏长发非因工作原因致伤,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顺利冷轧钢带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曾俊铭

书记员:谢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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