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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益禧数码应用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益禧数码应用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塚本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田红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郄仁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郄仁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连浩特市天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胡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益禧数码应用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益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证天津公司)、被上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证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二连浩特市天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沪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益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以及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后恩益禧公司终止邱琳的代理权限,委托罗小来作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安保证天津公司、长安保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牟菲,原审被告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以及原审第三人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益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恩益禧公司就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其对普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普兴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煤场及其周边煤场储存的10万吨主焦煤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长安保证公司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36.7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仍不足清偿普兴公司对恩益禧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抵押权设立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恩益禧公司自认普兴公司、普盛公司未提供抵押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月10日,恩益禧公司前往抵押物存放的煤场进行查看,该物流园区现已被执行,从执行裁定书看出该处有储煤库,而抵押人的主营业务是焦煤业务,故恩益禧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抵押物存在。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存在抵押物则抵押权未设立,属于法律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合同一旦生效,抵押权即设立。至于抵押物10万吨主焦煤是否存在,只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恩益禧公司对于“胡雷”人名章鉴定的请求;对恩益禧公司提供的长安保证网站截屏的公证书、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原负责人崔津津的名片、普兴公司和普盛公司员工叶博的名片以及崔津津与恩益禧公司法务部长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均未予采纳;对恩益禧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查明,崔津津在录音中没有否认担保的存在,只是表示拒绝履行。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款支付保函》约定生效要件应当同时具有负责人签字和公司公章,该保函形式上已具备上述生效要件。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在公安机关未作备案,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高度可能性。恩益禧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不具备辨认公章真伪的能力,也无法律义务予以辨别,且之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恩益禧公司为催讨债权与崔津津的磋商,均表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认可其提供的保证。崔津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被认定为无效,也是因为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过错造成,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依法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进行了证据交换,未再次组织开庭,剥夺了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的程序性权利,存在审判程序错误。
  长安保证天津公司、长安保证公司(以下合称长安公司方)共同辩称,1、案涉《白音文德尔格煤矿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是典型的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长安公司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不承担担保责任。2、长安公司方未承诺提供担保,亦未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且现有证据显示,不论恩益禧公司还是普兴公司或普盛公司均未支付过担保费,长安公司方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恩益禧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会谈地点,无法核实会谈当事人的身份,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指向案涉担保文件的编号或担保金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恩益禧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的担保文件是经由崔津津出具并交付给恩益禧公司,恩益禧公司在收到伪造的担保文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担保保函的业务,其在没有得到长安保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出具保函,恩益禧公司在明知长安保证天津公司无权出具保函而接受担保具有明显的过错。长安保证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办理保函流程图,恩益禧公司明知相关流程情况下没有对《货款支付保函》出具流程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审慎义务。4、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担保文件上加盖的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公章系伪造,《货款支付保函》不具备生效条件,不需要再对“胡雷”人名章进行鉴定。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不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对案涉担保文件的虚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即使按照恩益禧公司上诉认为的抵押权设立时存在抵押物,则普兴公司提供的10万吨主焦煤足以偿还恩益禧公司的债权。但恩益禧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未要求普兴公司提供抵押物存量的相关材料和数据,未办理抵押登记,更未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控。若现抵押物毁损或灭失,应视为恩益禧公司放弃物的担保,长安公司方依法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长安公司方请求驳回恩益禧公司的上诉请求。
  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述称,1、本案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真实意图就是贸易融资。普兴公司希望从天祥公司采购货物,因资金不足向恩益禧公司融资,故恩益禧公司与天祥公司、普兴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恩益禧公司的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所以指示天祥公司直接向普兴公司交付,普兴公司从未收到任何第三方交付的货物。2、关于抵押权问题,恩益禧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10万吨主焦煤自始不存在,不能以涉案园区现在是否存在储煤库或主焦煤来判断本案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的情况,恩益禧公司未就抵押物清单进行举证,其该项诉请没有依据。
  天祥公司述称,其未见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未向普兴公司交付过货物。
  恩益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兴公司向恩益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336.7万元,并以5,336.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恩益禧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请的款项对普兴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煤场及其周边煤场储存的10万吨主焦煤抵押物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普盛公司对恩益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长安保证天津公司、长安保证公司对恩益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在5,336.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普兴公司向恩益禧公司购买由供应商提供的硬件和技术服务,普兴公司配合恩益禧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本合同生效且恩益禧公司收到普兴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合格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恩益禧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全部货款即完成交付,普兴公司自行处理与供应商的交货事宜。本合同总金额为5,473.5万元,普兴公司自恩益禧公司完成交付之日的次日起270天内,支付恩益禧公司全部合同款。如普兴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款,则恩益禧公司有权要求普兴公司以每天0.02%的比率,对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向恩益禧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相应合同款项和违约金。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普兴公司同意以其在内蒙古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普盛公司物流园区煤场及其周边煤场储存的10万吨主焦煤为本合同债务设定抵押。第10条第5款约定,普兴公司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存量不少于10万吨。抵押物存量少于10万吨时,普兴公司应在发生减少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恩益禧公司,并在十日内补齐差额,否则恩益禧公司有权要求普兴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普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第6款约定,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另外,该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普兴公司和普盛公司承诺,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由长安保证公司向恩益禧公司出具本合同的等额担保函,若在前述期限内长安保证公司未能出具或未能足额出具担保函,则普兴公司需立即支付恩益禧公司货款,普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且长安保证公司就本合同第4条第5款规定的担保事项出具承保意向书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1列明供应商为天祥公司,附件2列明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
  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签署《补充协议》(未记载签署日期),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将上述《项目合同书》附件2中所列的“矿用控制管理系统(含自动化勘测)”的价格由5,794,058元变更为4,426,058元,其他条款不变。一审庭审中,恩益禧公司表示该《补充协议》应该是在2013年3月6日之前签订,普兴公司和普盛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是何时签订。
  2013年3月6日,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普兴公司向恩益禧公司的支付货款的日期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并约定,针对上述变更给恩益禧公司造成的损失,普兴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恩益禧公司支付赔偿金2,402,100元。恩益禧公司确认,普兴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金。
  2013年4月25日,恩益禧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恩益禧公司关于白音文德尔格煤矿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向天祥公司订货,采购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与上述《项目合同书》附件2的内容相一致,价款合计为50,358,685元。该《采购合同》签订后,恩益禧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向天祥公司支付3,000万元和20,358,684.74元。
  2013年5月31日,普兴公司出具《验收书》,对已经合格验收的产品进行列明,该《验收书》中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均与上述《项目合同书》附件2的内容相一致。
  一审庭审中,恩益禧公司称普兴公司、普盛公司未向恩益禧公司提供抵押物,不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抵押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1、恩益禧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保函》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为普兴公司在上述《项目合同书》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最高限额5,47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止。该保函第十二条记载,“本保函在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之日生效: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保函申请人出具了全部货物验收书。”该保函落款处盖有一枚“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一枚“胡雷”字样的印章,落款署期为2013年5月15日。
  2、恩益禧公司提交的《声明书》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同意《项目合同书》项下普兴公司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同意将上述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承诺将继续承担保证义务。该《声明书》落款处盖有一枚“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一枚“胡雷”字样的印章,落款署期为2014年3月4日。
  3、恩益禧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对恩益禧公司向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需提交的材料进行解释说明,该《说明函》落款处盖有一枚“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署期为2013年7月17日。
  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说明函》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盖章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留取的公章样本、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盖章、长安保证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公司的盖章、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税务材料上的盖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有检材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印文与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4、恩益禧公司提交的《担保费支付说明函》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函系恩益禧公司向普兴公司发送,并记载要求普兴公司向长安保证天津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36.8万元,该费用在《项目合同书》的款项中相应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恩益禧公司诉请长安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是《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和《说明函》,但该三份证据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盖章经司法鉴定,均已被认定为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各种场合所使用的公章不符,恩益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使用过不同的公章,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材料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字样的盖章均为虚假。因《货款支付保函》第十二条明确记载须同时满足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两项条件,该保函始能生效,而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已经被否定,故该保函未能生效。虽然恩益禧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记载有承认上述保函效力的内容,但是该《声明书》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亦被否定,即使《声明书》上胡雷的印章为真实,在《货款支付保函》第十二条明确约定须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公司公章才能使保函生效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胡雷个人在事后出具《声明书》,即可以免除保函加盖公章的生效条件,使保函在无公章的情形下亦可生效,否则无异于赋予胡雷规避保函第十二条之规定,仅凭个人盖章即可使保函生效的权利。另外,《说明函》上仅有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字样的盖章,该盖章真实性亦已被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恩益禧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恩益禧公司另申请对《货款支付保函》上“胡雷”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上述分析,无论该“胡雷”盖章真实与否,均不能使保函生效,该项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恩益禧公司与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签订《项目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且长安保证公司出具承保意向书之日起生效,而现经查明,长安公司方均未出具承保意向书。但是,恩益禧公司已经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与天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向天祥公司支付了货款,普兴公司亦出具《验收书》,确认已经验收货物,《项目合同书》《采购合同》《验收书》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均相吻合,可见恩益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项目合同书》的主要义务,普兴公司亦接受恩益禧公司履行义务。另外,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三方就该合同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3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针对的是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亦可佐证各方合同当事人均认可《项目合同书》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同书》已经生效,恩益禧公司、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恩益禧公司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普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向恩益禧公司支付了货款,故普兴公司已构成违约,恩益禧公司诉请普兴公司支付货款5,336.7万元,依约有据,予以支持。恩益禧公司另要求普兴公司以5,336.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符,亦予支持。恩益禧公司诉请对普兴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煤场及其周边煤场储存的10万吨主焦煤行使抵押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权,须以存在标的物为基本的前提,但恩益禧公司自认普兴公司和普盛公司并未提供抵押物,恩益禧公司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物实际存在,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存在抵押物,则恩益禧公司的抵押权亦无法成立,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项目合同书》中约定,若长安保证公司未能出具担保函,则普盛公司应对普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又约定,若抵押物存量少于10万吨,而普兴公司未能补齐差额的,则普盛公司对普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长安保证公司并未出具保函,普兴公司也未提供抵押物,则合同约定的上述两种普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均已成就。另外,根据合同第10条第6款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违约金,综合第10条第4、5、6款的约定观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普兴公司提供焦煤作为抵押担保,若抵押物不足的,则普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普盛公司的连带责任是抵押物不足时的替代担保手段,故第10条第6款所称的“担保”应理解为既包括抵押也包括普盛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恩益禧公司诉请普盛公司对货款和违约金均承担连带责任,依约有据,应予以支持。普兴公司、普盛公司称《项目合同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恩益禧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恩益禧公司确实向天祥公司采购货物转售给普兴公司,普兴公司也已签具《验收书》,故一审法院认为恩益禧公司就《项目合同书》属于买卖合同已经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普兴公司、普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而且即使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在签订《项目合同书》时内心意思是向恩益禧公司借款,但其对外表示的意思明确为买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恩益禧公司对普兴公司、普盛公司的内心意思保留明确知晓,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认定恩益禧公司订立该合同时意思表示为订立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否定《项目合同书》的性质,故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益禧公司支付货款5,336.7万元,以及以5,336.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普盛公司对普兴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对恩益禧公司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恩益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63,960元,由恩益禧公司负担104,680元、长安公司方共同负担59,280元。
  二审中,恩益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系恩益禧公司的关联公司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北京案件],证明本案中的录音证据在北京案件中亦作为证据提交,其中2014年7月12日三方会谈中提到的两个保函就是针对交易第四期(即本案交易)、第五期(即北京案件交易)的保函。现北京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些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故该些录音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证据二,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现场照片四张,系恩益禧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0日前往涉案煤场及周边煤场查看取得,照片显示在满都拉口岸国际物流园区内,有标志着“普盛集团物流园区”的监管区域和一座储煤库,证明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确实存在,且周边煤场存放有主焦煤。证据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达执字第128、355、42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前述裁定书,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财产通过强制执行转让给案外人。证明恩益禧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本案抵押权设立时普盛集团物流园区正常运营,储煤库存放过主焦煤,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是存在的。
  长安公司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京案件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意见。
  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北京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物流园区已经不属于普盛公司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一真实合法,但该案当事人、事实及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在以下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证据二显示了普盛能源物流园区大门、围栏及煤场存放的主焦煤,但不能证明案涉抵押物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三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执行拍卖的是被执行人包头市普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包括使用面积为303,856.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储煤库、修理厂、园区外围栏、生活区彩钢等在内的财产,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证明案涉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恩益禧公司申请对《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均系彩色复印件)上加盖的“胡雷”人名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上落款处的“胡雷印”印文(以下简称检材)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金融街支行开户资料等文件上留有的“胡雷印”印文、长安保证天津公司提供的“胡雷印”印文(以下合称样本)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后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之间的印文特征差异点价值高,且不是在复制过程中形成,特征总和均反映了不同印章的印文特点,故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胡雷印”印文与样本上“胡雷印”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恩益禧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货款支付保函》及《声明书》的有效性。由于用于鉴定的上述两份文件均为复印件,故鉴定结论不能用于认定原件的效力。恩益禧公司已将《货款支付保函》的原件寄回给长安保证天津公司,长安公司方不提交原件用于鉴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货款支付保函》为真实。另外,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管理混乱,存在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高度可能性。虽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胡雷印”印文与样本上“胡雷印”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这不代表检材上“胡雷印”印文并非出自长安保证天津公司。
  长安公司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和天祥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恩益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1(即普兴公司)是否根据改造项目第10条第五项向你方提供抵押物”问题时,明确表示“被告1、2(即普兴公司、普盛公司)未提供抵押物,我方向被告1、2要求过,但被告1、2仍未提供”。在该次庭审中,法庭亦询问“抵押物是否存在”“对抵押物存在是否可以提供证据”,恩益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抵押物是否存在确实不了解”“目前对抵押物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法庭遂要求恩益禧公司在庭后一周内就抵押物是否存在提交补充证据。之后,恩益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原告关于庭审相关问题的说明》,其中关于焦煤现状,恩益禧公司表示普兴公司应将抵押物存量情况通报恩益禧公司,但普兴公司未通报,在恩益禧公司发函催问的情况下,仍拒不回应,因此截止目前,恩益禧公司不清楚焦煤状态。恩益禧公司还称本案抵押性质属于浮动抵押,焦煤状态随时发生变化,因此仅在恩益禧公司实际实现抵押权时焦煤的状态才有意义。
  长安公司方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驳回长安公司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抵押权是否设立;2、长安公司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物存在为前提,恩益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普兴公司、普盛公司未提供抵押物,其不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实际存在,因此虽然《项目合同书》约定普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签约当时或现在存在抵押物,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权没有成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恩益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抵押权已经设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恩益禧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和《说明函》,现经司法鉴定,上述三份材料上加盖的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胡雷印章均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公开使用的印章不同。虽然用于鉴定的检材为复印件,但根据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之间的印文特征差异不是在复制过程中形成的,因此鉴定结论可用于认定原件的效力。恩益禧公司主张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高度可能性,但恩益禧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三份材料上加盖的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及胡雷印章均为虚假印章。
  恩益禧公司主张录音证据已被北京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故本案亦应当采纳该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在该案中法院联系到崔津津,崔津津明确表示不出庭,法院认为崔津津作为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负责人,不配合法院对在案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据此认定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该案中无证据证明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保函》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法院确认《货款支付保函》为真实。而本案中,《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和《说明函》上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胡雷的印章均已被证明为虚假,而录音证据又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货款支付保函》《声明书》和《说明函》上加盖的长安保证天津公司公章及负责人胡雷印章均为虚假,故上述三份材料均非长安保证天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长安保证天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长安公司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恩益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开庭导致其失去法庭辩论的权利,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恩益禧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长安公司方、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和天祥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实为融资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且前述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恩益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3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均由上诉人恩益禧数码应用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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