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硕(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之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原告息硕(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之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息硕(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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