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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嫣敏,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349弄19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1幢楼四层401-19室。
  法定代理人: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嫣敏与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457转186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澳元80,000元即人民币393,816元(按起诉时汇率折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澳大利亚457转186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澳大利亚雇主担保457签证转186签证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办理费用澳元158,135元,并按被告要求积极准备办理签证所需的各项材料。然被告在接受委托、收取款项后怠于履行合同,直到2018年8月17日才为原告办理了457签证,而186签证迟迟未能办理。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脱,2018年8月27日被告才邮件告知原告,因政策改变,457签证无法转为186签证。至此,原告签订本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亦明确表明不能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至于所主张的退还金额澳元80,000元,原告表示澳元10,000元系186签证阶段的雇主费用,因186签证并未办理,故应退回;另澳元70,000元系在合同总费用基础上考虑被告做了一定的工作,扣除相应的工作成本所确定的。
  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澳元158,135元,被告仅同意解除双方关于186签证部分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全部合同,且同意退186签证部分已收取的费用。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合同目的有两个,即457签证与186签证,186签证是原告的心理预期目的,但并非合同的唯一目的。而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457签证,并由原告实际使用,故仅同意退还186签证部分费用,且被告实则已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邮件主动提出向原告退款。第二,原告在签约前已知晓457签证是一个临时居留工作签证,需在登陆澳洲后满足186签证或其他签证的进一步条件才能申请澳洲永居身份。原告作为成年人必定是对此充分了解后才与被告订立服务合约,故不可能对签证事宜一无所知。对于政策变化,即2017年4月18日后457签证不能转为186签证,原告亦始终明知。2017年3月及4月1日的邮件内容可证明原告明知457签证还在补充材料阶段,被告尚未提交最后一步材料,原告对此亦予配合。第三,186签证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澳洲移民局于2017年4月18日改变了移民政策,而在政策改变之前,被告早已启动签证申请工作,政策改变并非被告能够事先预料,故被告对此毫无过错。第四,本案合同大比例费用产生于457签证办理阶段,原因在于必须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和自身条件在澳洲寻找愿意作为担保人的雇主,其中需要大量协调工作,难度大、耗时长,故457签证阶段费用远高于后续的186签证。况且,在雇主开始为此做准备前必须收到费用,实则在政策变化之前,457阶段的费用已经支付给雇主,故不予退还。综上,被告在整个签证办理过程中竭尽所能,最终达成457签证目标,目前原告一家已持该签证登陆澳洲,并享受该签证赋予的福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澳大利亚457转186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约定:一、总则。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一家三口办理澳大利亚雇主担保457签证转186签证申请手续,目标城市Sydney。二、办理费用。包括移民代理律师费用、移民局签证申请费、雇主提名申请费、职业提名申请费、雇主费用,共计澳元143,135元(注:此部分费用为本服务合约实际涉及的费用)。三、其他费用(政府费用/其他第三方费用)。包括雇主公司培训费、个人税务、退休金、整个家族的医疗保险(注:此部分费用不在本服务合约之内,仅提供给乙方参考)。四、支付步骤。457签证期间,1、签订服务合约时,乙方支付给甲方:a.移民局签证申请费澳元2,385元、b.雇主提名申请费澳元420元、c.职业提名申请费澳元330元、d.移民代理律师费,定金澳元5,000元、e.雇主费用,定金澳元10,000元。2、甲方为乙方办理妥当与雇主公司的各项协议之后,a.乙方支付给甲方移民代理律师费澳元10,000元、b.乙方支付给甲方雇主费用澳元50,000元。3、乙方收到正式457签证时,乙方支付给甲方雇主费用澳元50,000元。186签证期间,甲方为乙方递交186签证文件前,a.乙方支付甲方移民代理律师费澳元5,000元、b.乙方支付给甲方雇主费用澳元10,000元。五、乙方权利与责任。1、按移民局要求提供有关移民签证申请的信息,快速配合、按时提供,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2.按支付步骤,在每一个办理阶段完成后,于五天之内支付相应的费用。3、乙方须于_年_月_日之前准备妥当移民申请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提供给甲方。……六、甲方权利与责任。1、甲方代表乙方于_年_月_日之前向澳洲移民局递交457移民申请。2、甲方指导乙方妥善准备各项移民所需资料,并进行审核。3、甲方为乙方寻找合适雇主,并确保第三方雇主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七、退费条款。1、移民局申请费、雇主提名申请费、职业提名申请费、相关证件办理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2、雇主费用定金及移民律师费定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澳元158,135元(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合约约定的费用共计澳元143,135元+增加的雇主费用计澳元20,000元-186签证代理律师费澳元5,000元)。2017年4月18日,移民政策改变,部分职业不能再通过457签证转为186签证,其中即包括原告的职业。2017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提交457签证申请。2018年8月17日,原告457签证获批。后原告一家持该457签证登陆澳洲。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提供了往来微信、邮件予以佐证。经本院整理,内容如下:
  2016年8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表示“最初的移民资料提交已获移民局批复,成功通过,将进行最后阶段的资料提交工作”。
  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根据双方微信内容,原告询问“资料是否提交?”,被告回复“交了”。原告又索要回执,被告回复“签证申请已经提交,因为是操作版的457签证,所以我们回执不方便提供,请耐心等待你的签证下批”。
  2017年2月22日,根据双方微信内容,原告询问“材料提交至今已将近4个月了,移民局办事也是有周期不是无限制的,你们到底材料交了没有?”,被告回复“材料已经提交”,原告又表示“具体提交时间和回执都没有,光说提交,然后4个月没有消息,你说合适么?”。
  2017年3月22日、4月1日,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补充相关信息及材料;原告将相关材料发送被告。
  2017年4月18日即政策变化发布当天,原告在邮件中询问被告“你们什么时候交的材料?是否会有影响?如果有影响你们准备怎么办?”
  2017年4月20日,被告至原告的邮件中表示“根据4月18日澳洲移民局关于457签证的变化,解决方案如下:1.在获得457签证后,主申请人立即登陆澳洲;2.主申请人做学历认证及职业评估;3.提供雅思四个6分成绩(G类),最晚期限2017年11月之内;4.一经收到雅思四个6分成绩(G类),立即提交186签证申请。”
  2017年4月21日,原告至被告的邮件中表示“那现在我们是什么情况?457签证还有可能下来?还没收到体检通知就会下457?你说的2、3、4点是登陆以后?
  2017年5月23日,被告至原告的邮件中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文件,并表示“接下来的安排是:1.等待457签证获签,预计今年9月份下签;2.开始做朱嫣敏的学历认证和职业评估,预计今年11月份内通过;3.请朱嫣敏继续准备雅思考试,在今年11月份之内提供雅思G类四个6分的成绩;4.我们将在今年12月份之内为朱嫣敏提交186直接永居签证。”。原告对上述邮件中要求补充的部分材料提出疑问,并对接下来的安排表示“(457签证)从你2015年10月开始和我说,15年12月、16年3月……说了7次预计下签,没有一次靠谱,这是第8次了!”、“(朱嫣敏的学历认证和职业评估)这个事情到现在都还没做么?在16年10月份的时候你就说职业评估的事情了?你们资料到底什么时候交的?交了没?”、“(雅思考试、186永居签证)457签证不下来这个有意义么?”。
  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邮件中向原告提供参考文件,并表示“1.鉴于移民局最近的政策调整,请您配合我们的调整方案,您这边需要做的事情就是,请朱嫣敏继续准备雅思考试,在今年11月份之内提供雅思G类四个6分的成绩。2.我们目前的调整方案可以规避澳洲移民局将在2018年3月份正式对于雇主担保类签证的制裁,也同时可以让您家庭尽快拿到澳洲PR。”。
  之后,原、被告持续就签证相关事宜通过邮件进行沟通。
  2017年12月17日,被告至原告的邮件中表示,457签证进度是向移民局完成了所有的补件、答疑等工作,现在等待移民局最终批复;186签证进度是职业评估未能通过,准备上诉。
  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被告告知原告其的职业评估结果为否定,并称为原告进行职业评估做了大量的工作,获取职业评估函是提交186直接永久签证的必要条件之一。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提出质疑。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解释,为何于2016年11月9日即向原告称材料已提交,然回执显示第一次提交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被告在邮件中对此未作解释。
  2018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全家获得457签证,因政策改变后457签证无法转为186签证,故将退还186签证阶段的费用,并向原告提供按目前政策457签证转澳洲永久居民身份的三种途径。
  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质问被告“你们前后花了三年时间,办理了一个不在186职业表里面的职业!还骗我说现在457不能转186?”、“花了80多万人民币,弄了一张短期临时签证,你们准备退我多少钱?”
  原告认为,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6年11月回复原告已经提交申请材料(实际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4月18日移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被告未主动告知原告,仍谎称能申请186签证,故致使原告误以为457签证申请材料于政策变更前已经提交,不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仍能转为186签证,故原告当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明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却不及时予以止损,继续提交457签证材料,至原告损失不断扩大;被告认为,政策变化后,原告在明知457签证不能转为186签证的情况下,未要求解除合同,并继续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而被告第一时间给出补救方案,即直接申请186签证,然原告自身条件未能通过职业评估,而对于签证材料提交的时间,被告于2016年11月回复所称已提交,是指当时签证办理阶段所需申请材料已提交,原告认为是最终材料的提交系断章取义,扭曲事实,且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交流不止于邮件,被告就材料提交情况、签证办理流程及风险均告知过原告。
  关于457签证办理流程,被告陈述该签证为雇主提名签证,其首先为原告寻找愿意进行担保的雇主,而雇主需要取得担保资质,经过被告的工作,2015年12月雇主A(指代,以下同)担保资质申请获批,然之后雇主A态度发生变化,不愿意提供担保,被告同时指导雇主B(指代,以下同)准备相关材料,雇主B态度稳定,于2017年3月1日获批担保资质,成为原告最终的担保雇主。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进行雇主提名准备工作。2017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提交签证申请。被告为证明上述情况,提供相应获批文件及翻译件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澳大利亚457转186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一家的457签证、网页查询截屏及公证书、变更移民政策英文件及翻译件、雇主担保资质获批文件及翻译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关于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显然是取得186签证,457签证系取得186签证的途径,因移民政策发生变化,原告的457签证无法转为186签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原、被告于合同中未就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可见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均有预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应退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457签证与186签证两个阶段的各项费用名目及金额均予列明,且被告关于两个阶段费用配比的陈述即大比例费用产生于457签证办理阶段,原因在于须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和自身条件在澳洲寻找愿意作为担保人的雇主,其中需要大量协调工作,本院认为该陈述合理可信,故认可合同中于两个阶段列明的费用系457签证阶段与186签证阶段分别实际涉及的费用,而非仅仅是对支付费用时间段的约定。对于186签证办理的费用,被告同意退还已收费用澳元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457签证办理的费用是否需要退还,本院作如下考虑:第一,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显然是取得186签证,被告亦明知186签证对原告的重要性,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及邮件沟通内容,被告在2017年4月18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后,始终未明确向原告告知政策变更将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即457签证无法转为186签证。对于原告的询问“你们什么时候交的材料?是否会有影响?如果有影响你们准备怎么办?”,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回复的邮件中提出了补救方案,然从被告的回复内容中确实无法看出该方案系仍然由457签证转为186签证还是直接申请186签证。被告表示双方的沟通不止于微信及邮件,还有其他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8月以邮件方式向原告表示“最初的移民资料提交已获移民局批复,成功通过,将进行最后阶段的资料提交工作”,2016年11月双方的微信沟通中,原告询问资料是否提交,被告答复原告签证申请已经提交,并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签证下批,后又于2017年2月再次答复原告材料已经提交,此后直至2018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为原告提交457签证申请的时间实则为2017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最终申请材料的提交时间,根据上述往来沟通内容,通常的理解系被告于2016年11月前已为原告提交457签证的最终申请材料,故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的解释即当时回复原告所称已经提交是指当时签证办理阶段所需申请材料已提交,本院难以采信。第三,本院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并未包含服务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所有合同费用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全数支付给雇主、律师及移民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盈利机构,系提供服务以获取盈利,服务费必然包括在合同费用中,故对被告将合同费用全数交付给第三方的陈述不予采信。第四,根据被告关于457签证办理流程的陈述,雇主于2017年3月1日获批担保资质,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进行雇主提名准备工作。2017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提交签证申请,则政策发生变化即2017年4月18日时被告对457签证的办理尚未全部完成。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理应负有义务向原告如实、及时告知签证办理的进度、政策变化的内容以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然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存在隐瞒及误导原告之嫌,致使原告误认为457签证申请于政策变化前已经提交,转为186签证不受影响,故未能选择及时解除合同,致损失扩大,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被告退还原告457签证办理费用澳元50,000元,与186签证办理费用澳元10,000元,共计退还澳元60,000元。原告主张澳元按起诉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嫣敏与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澳大利亚457转186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
  二、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嫣敏人民币29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7元,由原告朱嫣敏负担人民币1,802元,被告恳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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