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悦动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宏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雄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悦动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雄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悦动公司二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查南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与海雄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与履行情况,该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即认定悦动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依据。进而原审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调低违约金也是错误的。2.悦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并不过高,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海雄公司一审中没有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审时请求调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海雄公司提交意见称,悦动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在(2018)沪0120民初4087号案件(以下简称4087号案)中审查清楚。悦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雄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高达年化18.25%,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30%,二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是正确的。综上,海雄公司请求驳回悦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悦动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贵州电网与海雄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与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贵州电网公司与海雄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中海雄公司向悦动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第六条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规定为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但遇贵州电网对产品进行抽检导致的逾期付款不视为违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雄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贵州电网对悦动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检并发现质量问题,悦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宏进亦在4087号案中自认其因产品质量问题曾去贵州参与延长质保期的谈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雄公司可以行使暂不付款的权利,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暂停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后,海雄公司仍然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当海雄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贵州电网出具延长质保期保证函之时,即可认定因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因此海雄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1日起履行付款义务,并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违约金调整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悦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雄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悦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悦动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潘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