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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兆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宝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惠兆尚,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惠云辉(系原告惠兆尚的儿子),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惠庙村惠祠庄0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李,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兆尚与被告孙宝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孙宝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4,936.6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李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565,297.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9时0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浦卫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孙宝李驾驶沪CS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宝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精神XXX伤残和肢体两处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
  被告孙宝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508.40元,其中1,208.40元的发票在我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S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一期按照银行流水二期按照最低工资,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3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796元(含用血互助金,其中被告孙宝李垫付1,508.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8,00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誉浩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1月的平均工资为4,650元/月,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原告自2016年1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刘港620号(房东陈翠珍),该村非农人口比例已达70%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孙宝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S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工资银行流水、租房协议及房东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金港村出具的居住证明、西渡派出所出具的金港村非农人口比例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宝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李按责赔偿。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3,796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5.5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32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4,65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3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50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酌定为13,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6,750元及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8,87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7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不足部分533,420元及鉴定费6,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32,136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孙宝李按责赔付6,4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522,836元;鉴于被告孙宝李已经垫付1,508.40元,尚需实际支付4,8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兆尚损失522,836元;
  二、被告孙宝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兆尚损失4,8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惠兆尚负担50元,由被告孙宝李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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