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伯乐财富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惠州时代伯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蒋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伯乐财富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李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到庭参加诉讼。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沪01民初118号案件的处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2019)沪01民初118号案件的原告李静撤诉,故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伯乐财富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30万元及违约金(以6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2,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深某某代伯乐精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伯乐企业)、苏州时代伯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伯乐企业)、殷建华签订《关于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的方式对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联公司)进行投资,原告前期投资1,05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格联公司2.89%的股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1,050万元投资款汇入格联公司。嗣后,原告持有格联公司股权的比例变更为2.15%。嗣后,因被告及格联公司违反《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外人深圳伯乐企业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22日,原告及深圳伯乐企业、苏州伯乐企业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深圳伯乐企业、苏州伯乐企业一并向被告转让格联公司5.10%股权,转让价格为6,120万元,被告按照转让方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付款。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从事股权投资金融行为的资质,且《投资协议》涉及上海优帕克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未签约主体,《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因对《投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存在错误认识,为尽快解决纠纷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显失公平,《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丁方)、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甲方)、深圳伯乐企业(丙方)、殷建华(戊方)、格联公司(标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如下:丁方及戊方为标的公司现有全体登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丁方及戊方同意甲方、乙方、丙方以增资的方式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同意向标的公司投资1,300万元,乙方同意向标的公司投资1,050万元,丙方同意向标的公司投资150万元;甲方向标的公司投资1,300万元占投资后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89%,其中31.23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余下1,268.77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投入;乙方向标的公司投资1,050万元,占投资后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34%,其中25.22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余下1,024.78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投入;丙方向标的公司投资150万元,占投资后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33%,其中3.6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余下146.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投入;投资全部完成以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05万元;第3条本次投资相关的资产安排:鉴于标的公司目前正处在重组阶段,标的公司必须尽快完成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相关资产重组工作(不得超过6个月),包括但不限于上海优帕克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标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卓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70%股权过户到标的公司,以确保重组后的标的公司业务运营的完整性,同时也能符合投资人事先认可的业务范围,标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在签署本投资协议一个月内完成重组法律手续;实际控制人所欠标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在办理上述相关资产转让的同时,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6个月内将全部经营资产及相关的经营业务、人员、客户渠道、供应商渠道等全部重组转入标的公司并在上述重组完成后6个月内注销完毕;在上述资产安排实施完毕以后,标的公司要符合企业资产、财务、人员、采购、销售等方面实现独立的要求,不存在与原股东或其关联企业存在共享的情形;在上述资产安排实施完毕以后,原股东不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任何与标的公司相关的业务,并保证今后也不从事与标的公司相关的业务;第13条违约行为及救济:如果标的公司或原股东违约,则投资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如标的公司或原股东根本违反本协议使投资方的投资目的根本落空,则投资方可发出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按照前述定解除的,如投资方已经支付全部投资成本,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须在解除通知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方已支付的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在标的公司和原股东严重违约,致使投资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情况下,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按收到的全部投资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要求标的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赔偿投资方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直接成本及费用;要求标的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赔偿投资方的所有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方为了实施救济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丁方)、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甲方)、深圳伯乐企业(丙方)、格联公司(标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标的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共同签署《投资协议》,丁方系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议各方就《投资协议》未尽事项补充如下:第1条业绩承诺……第2条回购: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但投资方已经书面同意豁免的除外),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退还投资款并按照10%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并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格联公司支付1,05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投资格联公司)。
2017年12月,案外人深圳伯乐企业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格联公司及本案被告回购深圳伯乐企业持有的格联公司股权并支付回购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53795号。
2018年5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甲方持有格联公司5.10%股权,系通过与乙方等签订的《投资协议》出资2,500万元取得;转让标的为甲方向乙方出售及转让,乙方向甲方购买及收购的格联公司5.10%的股权;甲方转让格联公司5.10%的股权给乙方的价格为6,120万元,按照格联公司合并估值12亿元计算;双方约定采用以下方式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第一期款项支付:支付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首期款数额为1,836万元,按甲方各方持有的比例转款至各账户;2.第二期款项支付:支付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数额为4,284万元,按甲方各方持有的比例转款至各账户;乙方在支付完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甲方和乙方的股权交割自动完成,即甲方持有格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乙方支付完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之日起30日内,甲方和乙方至格联公司所属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及相关登记手续,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时间未完成股权转让及相关登记手续的,甲方应在超时即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即按照约定付款;乙方保证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将不违反约束乙方的任何条款或任何规定,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乙方应确保在格联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上同意甲方的本次股权转让;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经甲方书面函告超过30个工作日,仍不履行的,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函告30个工作日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向甲方支付0.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支付部分的股权转让款10%的违约金,但已支付金额部分的股权转让继续有效;,本协议下的通知应以专人递送、传真或航空挂号邮寄方式按以下所示地址和号码发出,除非任何一方已经书面通知对方其变更后的地址和号码;通知如以航空挂号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后次日视为送达,以专人递送或传真方式发送,则以发送之日起次日视为送达;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在发送后,随即将原件以航空挂号邮寄或专人递送给他们;乙方:收件人为李静,地址为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电话为XXXXXXXX;本协议经双方中自然人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
2018年6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4民初5379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人深圳伯乐企业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深圳伯乐企业的撤诉。
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附言为股权回购。
2018年7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原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836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284万元;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现通知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1,836万元股权转让款,如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手段进行救济。上述催款函于2018年7月8日被签收。
2018年7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万元,附言为股权回购。
2018年10月,原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收件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嘉地中心9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载明内容如下:原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836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284万元;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150万元,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现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5,97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手段进行救济。上述催款函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31日被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原名称为绍兴时代伯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4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格联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现注册资本为1,401.12万元;原告现持有格联公司2.1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7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协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3795号民事裁定书;催款函、快递凭证、快递详情;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查查”网页截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苏州伯乐企业、深圳伯乐企业合计向被告转让格联公司5.1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120万元,根据原告持股2.15%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43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书面函告超过30个工作日仍不履行的,自收到书面函告30个工作日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支付金额支付0.30‰的违约金。被告经原告书面函告后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6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2,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伯乐财富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伯乐财富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1.以6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2.以2,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177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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