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祥奎,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惠州市亿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祥奎,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祥奎、惠州市亿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居公司”)与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祥奎、亿安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袁方容及被告缔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魏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赖祥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祥奎、亿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569,050元;2.被告返还两原告货款256,000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28,000元;4.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因原告亿安居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赖祥奎以其个人名义和被告缔享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亿安居】微晶科技石材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及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龙镇、茶山镇、石排镇几个地区的线下独家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2017年6月2日,原告亿安居公司正式设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在前两份合同到期后,就上述经销事宜,原告亿安居公司与被告缔享公司续签《总经销合同书(续签)》一份,约定原告亿安居公司为被告【亿安居】微晶科技石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线下独家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自2016年9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赖祥奎按照被告的要求设立门店并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门店装修,其中门店内墙面装修使用的微晶科技石材系列产品在门店开业后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出现浓密的气泡现象,原告赖祥奎当即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2017年5月至今,原告设立的门店一楼的墙身、二楼楼梯间的墙身微晶石材陆续出现大面积更为严重的气泡,二楼展示样板间墙身微晶石材表面脱落严重,水泥板基底裸露。同时,原告就涉案产品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由于被告的该款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展示效果及原告公司的店面形象,原告的客户发现后不再向原告购买该款产品,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经营。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缔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9月,原告赖祥奎和被告缔享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在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合同期限内,原告从未就其门店内一楼和二楼墙身的微晶石材存在气泡、表面脱落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9月,原告亿安居公司与被告缔享公司续签合同,若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原告直到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即2018年8月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有违常理。2.原告门店装修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派了一名员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安装过程中使用何种辅材均是原告或安装方决定,与被告无关。3.2018年10月被告接到原告异议后派员进行现场勘查,门店墙身的微晶石材的确存在部分缝隙和麻点,并非原告所述的大面积,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南方湿度大,胶水腐蚀造成的。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愿意免费更换或进行适当赔偿,因赔偿金额有差异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赖祥奎(乙方)和被告缔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亿安居】微晶科技石材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及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龙镇、茶山镇、石排镇线下独家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首批供货款均为128,000元。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对产品数量、货损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注明。原告若对收到货品的品种、质量等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品三日内,向被告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原告无异议。运输途中,货物损坏或缺失的,按法律规定由承运方负责协调。第8.3条约定,被告发往原告货物,因生产质量问题,被告负责换货,原告必须于收货七日内退回更换,逾期不予以更换。调换产品的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第8.7条约定,原告订购货物,因质量瑕疵,被告负责换货不退款,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违约行为外。第9.2条约定,原告经营期间,自行负责所经销区域的产品安装工作,如有技术难题,可向被告请求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解决。第12.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首批购货款的50%计算,即64,000元,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书面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第14.2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在合同期间无违约情形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免费续签申请,可以重新续签合同,若原告不提出续约,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赖祥奎”的签字。
2017年9月16日,原告亿安居公司(乙方)与被告缔享公司(甲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续签)》一份,约定原告亿安居公司为被告【亿安居】微晶科技石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线下独家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第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在合同期间无违约情形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续签申请,可以重新续签合同,若原告不提出续约,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第7条约定,本合同系原《产品总经销合同书》的补充,原《产品总经销合同书》继续有效,与原《产品总经销合同书》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原告“惠州市亿安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告“赖祥奎”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缔享公司支付首批购货款256,000元用以购买门店装修板材。2016年9月29日,被告缔享公司制作首批配货单一组,同时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再次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赖祥奎和案外人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赖祥奎将其门店样板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聚城公司,其中原告提供装修主要材料,聚城公司包工、包部分辅料。
2018年8月17日,被告缔享公司员工陈勇出具确认书4份,确认亿安居陈老师到广东赖老师客户家,现场检验发现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陈勇表示:根据其个人多年经验出现问题板材进行调换即可解决。原告赖祥奎在落款处标注:更换板材费用由总公司负责(施工、运输、搬运、辅料、监理费等),原告概不负责所有费用。
2018年8月28日,原告赖祥奎向被告缔享公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处理协调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原告客户的产品出现脱皮、起泡等问题,被告回复为:产品安装后经过一年多时间,出现的问题不排除安装不当、气候等外在因素,被告承诺给予售后服务,按照技术人员的统计数量,重新配发相应产品及安排技术人员,对各家业主进行再次装修,原告接收被告的处理方案。考虑到和业主的装修协议及尾款结算等情况,原告要求将处理方案予以变通处理:把应该重新配发的产品及相关的拆装等费用折算为现金赔付给我,以上三家业主的问题均由原告赖祥奎本人负责处理,以后所有问题与被告缔享公司无关,折算金额结果为34,076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缔享公司向原告赖祥奎出具门店质量问题配货单一份,载明原告赖祥奎门店赔偿产品折算价为36,637元,板材、线条安装费等为27,790元,总合计折算金额为64,427元。
2018年10月14日,被告缔享公司向原告赖祥奎出具关于上门售后服务后续处理意见函一份,载明被告缔享公司获悉原告反映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10月13日两次安排技术人员赴现场开展售后服务,经现场勘察核实,原告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均符合国家及企业生产相关质量标准,麻点问题可能因原告施工工艺不当及当地高热潮湿气候等自然因素所致,而非产品自身存有相关质量问题。同时,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板材,被告将全部予以免费调换;2.在所调换板材进行更新安装时,被告将派遣技术人员给予技术指导和施工支持;3.更新安装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希望原告于10月30日前回复,以便被告备货履行。
2018年10月17日,被告缔享公司向原告赖祥奎出具门店问题处理单一份,载明:根据第二次杨经理上门核实现场情况,客户赖祥奎门店出现问题部分远低于前期统计数量。公司本着诚信合作、高度负责的态度,愿意安排相关产品及人员上门全面更换,但客户赖祥奎明确表示不采纳公司上门更换的处理意见,希望公司酌情考虑折现的方式处理。公司对其理解和支持,可以考虑按以下明细对客户赖祥奎给予现金折算赔付,所有问题均按实际数量处理的,合情合理,今后其门店关于产品的一切问题均已了结,不再有任何纠纷。备注内容为:赖祥奎门店出现问题产品折算价为29,535元,板材、线条安装费等为27,790元,总合计折算金额为57,325元。
再查明,原告亿安居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赖祥奎。
2018年9月28日,原告亿安居公司和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同年10月18日,原告就律师服务费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对两原告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店铺内所使用的“亿安居”材料是否存在气泡、表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收到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书》,现终止鉴定。
2019年3月25日,被告缔享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被告缔享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生产。2.2018年10月证人第二次至原告赖祥奎门店现场核实,部分板材对缝间有轻微脱皮现象,部分板材表面起颗粒,出现问题的板材数量远低于被告第一次统计及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3.2018年10月17日门店问题处理单由被告出具,处理方案由原告选择,一是由被告负责更换,二是被告将维修价格进行折算赔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总经销合同书(续签)》、服务业专用票据、《装饰工程合同》、照片、门店质量问题配货单、协调申请书、处理意见函、鉴定单位的《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以门店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范围。首先,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交付用于装修门店的板材,原告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二份合同于2017年9月到期,双方续签第三份合同时原告也未就门店板材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2017年被告曾派员到原告门店,但原因系被告组织员工进行全国走访而非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告现有证据显示于2018年8月即装修后近两年的时间且距双方合同到期仅余1个月的期限而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该时间节点值得商榷。再次,原告门店样板间由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装修,原告提供装修主要材料,第三方包工、包部分辅料,被告仅在现场作为技术指导,故被告两次现场勘查确认板材表面存在的气泡等现象不排除装修施工原因所致。最后,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板材的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但被告对部分板材表面存在气泡等现象不持异议,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发出协调申请书、处理意见函同意更换或折价赔偿,该事实与证人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互之间的关联。综上,结合合同书第8.7条的约定,原告订购货物,因质量瑕疵,被告负责换货不退款,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违约行为外。被告向原告交付用于装修门店的板材并未实际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也不存在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出现气泡等现象的板材,被告庭审中同意予以免费更换,安装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客户产品的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问题已处理完毕,原告在协调申请书中承诺以后问题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祥奎、惠州市亿安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9元,减半收取6,164.50元,由原告赖祥奎、惠州市亿安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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