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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被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数据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9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斐翔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247,927元;2.被告斐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47,92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对于被告斐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不符合因混同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则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被告斐翔公司开始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往来,约定原告为被告斐翔公司提供电芯、电池。被告斐翔公司曾陆续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斐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少量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斐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434,062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斐翔公司仍没有支付。另外,根据被告斐翔公司下达的订单,尚有部分已经生产完成的总金额为232,133元的成品,但被告斐翔公司未按约收货,另外尚有总金额为431,360.10元的半成品、总金额为164,564.70元的原材料,该部分总计金额828,057.80元,但原告仅主张813,865元。前述金额总计4,247,927元。三被告在人员、业务、财产、财务上均构成混同:办公场所在一起,注册登记和实际的联系方式均相同,使用统一的网站和电子邮箱后缀,董事、高管中多人重叠,被告斐翔公司实际上并不从事生产经营,采购的物料并非被告斐翔公司使用,而是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使用,业务和财务等也是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控制,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斐翔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00,000元,登记股东为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前者应出资450,000,000元,后者应出资50,000,000元,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但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应分别在450,000,000元、5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斐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斐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货款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斐翔公司提供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及相应订单、发票,以便及时办理请款手续,但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中有817,982元未开具发票,故对于该笔金额被告斐翔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被告斐翔公司财务核对的结果,被告斐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已到期且已开票的货款金额为2,616,080.29元。原告与被告斐翔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条款,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主张。
  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均系原告与被告斐翔公司签署,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均出票给被告斐翔公司,可以证明被告斐翔公司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仅为被告斐翔公司的股东,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根据章程的规定,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斐翔公司还处于正常存续经营的状态,且被告斐翔公司、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混同的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与被告斐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斐翔公司供应锂电池等产品。期间,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斐翔公司作为需方曾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系通过后缀为“phicomm.com”的企业邮箱发送至原告),对于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计划到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结算凭证:本订单为物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结算货款必须的凭证,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以及相应的订单、发票,以便及时办理请款手续”等。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6月间多次向被告斐翔公司交付采购订单项下约定的部分货物(原告可登陆“PHICOMMPO允交系统”查询相应货物的签收情况),且双方定期对账并通过邮件等方式签订了多份对账单(最后一份对账单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7日),该些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斐翔公司尚欠原告已供货未付款总金额3,434,062.1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就该部分欠款仅主张3,434,062元),并载明了交货日期、金额等,对账单落款供应商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客户盖章处由尚家轩等人代表被告斐翔公司签字确认,且尚家轩亦曾使用后缀为“phicomm.com”的企业邮箱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曾向被告斐翔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616,080.29元的发票。针对前述采购订单,原告处尚有已经生产完成的总金额为232,009.30元的产品未能向被告斐翔公司交付。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斐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0,000元,登记股东分别为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450,000,000元、50,000,000元,根据被告斐翔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及签收单、送货单、物流单、对账单、被告斐翔公司章程、三被告登记信息、邮件、公证书(涉及已经生产完成的成品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通知,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为了证明原告处尚有为了履行案涉采购订单而购买的原材料及生产的半成品而提交的原材料采购订单、原材料入库单、照片、公证书(涉及原材料、半成品内容)等,因该些材料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斐翔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斐翔公司尚欠原告已供货未付款总金额3,434,062.13元(部分供货未开具发票),现就该部分欠款,原告仅主张3,434,062元,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斐翔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先向其开具部分发票故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从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所涉结算方式、货款结算凭证等条款的文义来看,并未约定原告开票系被告斐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就前述欠款金额双方亦通过签订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故被告斐翔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购订单中结算方式的约定,并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就前述已供货部分的欠款,被告斐翔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8月7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斐翔公司偿付货款3,434,062元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斐翔公司未按约偿付该部分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斐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不当,且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斐翔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4,0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的约定为被告生产了总金额为232,009.30元的产品,虽然该些产品已经超过了采购订单约定的计划到货日期,但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交付产品,而是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交货,因被告未下达交货指定,故该些生产完毕的产品未能向被告交付,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该部分成品事宜发表答辩意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节所述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结合案涉采购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针对该部分原告已经生产完毕尚未交付被告的成品,被告斐翔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232,009.30元,且原告亦应向被告斐翔公司交付该些成品,对于原告就该部分成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斐翔公司支付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货款的诉请主张,正如前文所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斐翔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3,666,071.3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4,0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对于被告斐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事、业务、经营场所、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混同企业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相关采购订单、对账单系通过后缀为“phicomm.com”的企业邮箱发送至原告,就货物签收等事宜原告亦可通过“PHICOMMPO允交系统”进行查询等,但采购订单、对账单均载明交易相对方系被告斐翔公司,案涉发票均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斐翔公司,已付款均由被告斐翔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明知本案所涉交易是以斐翔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且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人事、业务、经营场所、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斐翔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作为被告斐翔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450,000,000元、50,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负担,故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斐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斐翔公司、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66,071.30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4,0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其未出资的450,000,000元、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3元,由原告惠州市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已付),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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