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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青岛雷士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顾佳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驿宁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召集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张春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驿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雷士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详见附件)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销售页面、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2.驰驿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雷士”或与“雷士”近似的标识;3.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缝之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8万元)。审理中,雷士公司确认驰驿宁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驰驿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原企业名称(青岛雷士顶电器有限公司),并召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事实和理由:雷士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为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杭州G20峰会等著名工程提供照明商品及解决方案,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雷士公司荣获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连续6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驰驿宁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络店铺,销售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照明商品时,命名商品名称以及在相应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青岛雷士”标识或“青岛雷士顶”标识,还在生产的被诉商品及相应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详见附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了雷士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驰驿宁公司设立时企业名称为青岛雷士美居电器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青岛雷士顶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名称的字号均包含“雷士”,并在照明商品以及推广宣传中使用,属于攀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上述不正当行为亦侵害了雷士公司就企业字号“雷士”享有的相关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驰驿宁公司的被诉行为给雷士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仅拼多多平台销售的部分商品金额,乘以行业平均毛利润率已远超雷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被诉行为还损害雷士公司商誉,驰驿宁公司应登报消除影响,寻梦公司为驰驿宁公司被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驰驿宁公司辩称,其生产并设立“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及相关宣传方式确实侵害了雷士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即变更了企业名称,亦积极与雷士公司沟通赔偿金额,因金额差距过大致使未能和解。驰驿宁公司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但网络店铺销售存在刷单的情况,无法反映真实交易信息,实际销售的货物数量不多,雷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目前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与驰驿宁公司无关,不应由驰驿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非本案适格被告;2.寻梦公司在网络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时需要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告知其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审核了相关身份、资质文件,在拼多多平台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方便权利人有效投诉,对于拼多多平台数十万家入驻网络店铺、过亿的商品、服务信息,寻梦公司无法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3.雷士公司投诉后,寻梦公司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通知网络店铺处理被诉商品,并及时屏蔽、删除被诉商品链接,已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雷士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雷士公司提供了商品搜索截图,欲证明2019年8月拼多多平台中尚存在众多销售被诉商品的链接。驰驿宁公司认为在涉诉后就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下架了被诉商品,相关证据中的商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明形成时间、平台软件,且即使雷士公司对此予以补强,亦缺乏证据证明与驰驿宁公司存在关联,故对雷士公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雷士公司提供了餐饮费发票、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额发票,欲证明系涉案纠纷的合理开支。因餐饮费并非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定额发票不明形成时间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雷士公司、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
  雷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72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等产品系列及配件,自有技术转让,授权使用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灯、灯、电灯、天花板灯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灯、灯、电灯、天花板灯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二、雷士公司推广宣传、经营以及获得相关荣誉的情况
  2011年,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雷士公司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3年。2013年6月,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雷士公司为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企业,有效期2年。2015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等认定雷士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3年。2016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雷士公司为广东省创新型企业,有效期3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雷士公司为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53.97亿元,为2017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206.85亿元,
  2011年,雷士公司的NVC雷士牌LED灯具、灯饰灯具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3年。2014年4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15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X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驰驿宁公司、被诉标识的基本情况
  驰驿宁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青岛雷士美居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为青岛雷士顶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驰驿宁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XXXXXXXX号,申请使用在第11类的灯、浴霸、浴室装置等商品,于2016年12月3日被行政主管部门驳回申请。
  四、雷士公司指称驰驿宁公司、寻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15日,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拼多多手机软件,搜索“青岛雷士”,结果显示按综合、销量排位前4个的商品为集成吊顶、浴霸、led灯等,商品名称中首部均包含“青岛雷士”,商品宣传图片分别标注“青岛雷士顶”“青岛雷士”“青岛雷士顶”,以及将“青岛雷士”放大字体置于上方、将“顶电器有限公司”缩小字体置于下方。点击进入名称为“青岛雷士集成吊顶led灯……”的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9万件,单独购买14元,拼单购买12元,销售的商品宣传广告分别标注“青岛雷士顶”“青岛雷士”,该商品链接中有众多规格商品,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60元购买了规格为“300*600”“银边白光68W”的商品,该商品详情上方显示网络店铺信息为“LED厨卫灯具吊顶”。2018年11月19日,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前述购买商品,被诉商品的外包装多处标注“”“LED平板灯”“集成吊顶”“青岛雷士顶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派员监督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就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号公证书。雷士公司为此共支付公证费2,400元。
  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3月11日被寻梦公司禁售。
  “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系案外人顾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顾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有如下信息:甲方为寻梦公司,乙方或商家为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的法律实体;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3.1商家保证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行为能力及所有必要资质和授权……3.6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及相关合作方查询并核验商家信息……5.3正品保证,商家保证销售的所有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审理中,寻梦公司申请追加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雷士公司不同意追加。
  寻梦公司称“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链接中包含“雷士”关键词的数量共计26,894件,金额共计779,751.70元,其中退款成功的数量844件,金额共计30,462.20元。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刊载有维权投诉指引,表明拼多多系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常见问题以及解答。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行自2017年9月起为拼多多开立平安银行内部结算账户,用户收取、归集消费者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渠道支付的交易资金,商家在满足结算条件后,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提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照明应用产品及其他的毛利率为36.38%;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照明器具的毛利率为35.72%。
  雷士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8万元,交通费发票11,610元(含保险),住宿费发票1,480元,出租车发票55元,主张律师费包含差旅费。
  本院认为,驰驿宁公司、寻梦公司认可雷士公司享有权利商标专用权。本院经审查,雷士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实其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故其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寻梦公司申请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雷士公司未予同意。本院认为,顾某某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寻梦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雷士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是否均应由驰驿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据此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二、驰驿宁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害雷士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三、驰驿宁公司曾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侵害雷士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是否侵害雷士公司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四、若本院认定构成侵权,驰驿宁公司、寻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驰驿宁公司确认公证保全证据的被诉商品系其生产、销售,“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系其运营,则雷士公司主张的相应被诉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雷士公司主张的其余被诉行为主要包括公证保全证据时拼多多平台其余网络店铺的商品名称和相应宣传资料,本院认为在驰驿宁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驰驿宁公司应对其余网络店铺的商品命名和宣传推广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雷士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商品链接虽于2019年3月11日被寻梦公司禁售,但驰驿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停止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诉标识,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鉴于驰驿宁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纠纷中,驰驿宁公司在生产的被诉商品上以及销售时的宣传资料中多处标注“”标识,该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商品系LED平板灯,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灯属于相同商品。评判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对商标整体、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一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首先,被诉标识的主体部分与上述权利商标均由相同的艺术字体英文字母n、v、c构成,被诉标识仅在上方多出字号相对较小、笔画相对较细的z字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两者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主要部分构成的字母相同、顺序相同,而且其中笔画较粗的艺术字体更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其次,综合雷士公司提供的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可认定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存在细微差异的被诉标识误认为上述注册商标。综上,本院判定“”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面对被诉标识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驰驿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以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雷士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同的评判规则,本院认为,驰驿宁公司在销售时命名照明商品名称以及宣传资料中多处标注的“青岛雷士”标识或“青岛雷士顶”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上述标识中“青岛”系地名,显著性较低,主要发挥识别作用的是臆造词“雷士”或“雷士顶”,上述标识均完整包含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顺序亦相同,综合雷士公司提供的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认定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存在细微差异的被诉标识误认为上述注册商标。综上,本院判定上述被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面对被诉标识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驰驿宁公司在销售时命名照明商品名称以及宣传资料中多处标注的“青岛雷士”标识或“青岛雷士顶”标识侵害了雷士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其他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雷士公司主张驰驿宁公司曾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侵害其享有的“雷士”字号权益。本院从雷士公司的“雷士”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驰驿宁公司是否具有攀附恶意、是否足以造成混淆等方面评判:首先,雷士公司自2011年始先后被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创新型企业,并在2016年、2017年连续评选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逾百亿元,可以认定雷士公司经多年经营,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识,故雷士公司的“雷士”字号在驰驿宁公司设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驰驿宁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的生产者,理应知悉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雷士公司,亦可从前述驰驿宁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与雷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等事实加以印证,但驰驿宁公司在注册、变更企业名称时,均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具有攀附雷士公司字号的恶意;最后,由于被诉商品与雷士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各类灯等照明设备,驰驿宁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标注原企业名称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损害雷士公司通过经营积累的商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驰驿宁公司注册、使用的原企业名称侵害了雷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雷士公司还主张驰驿宁公司注册、使用的原企业名称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相同的评判规则,本院认为,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上述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驰驿宁公司在应知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注册、变更企业名称时,仍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具有攀附雷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恶意;由于被诉商品与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各类灯等照明设备,驰驿宁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标注原企业名称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权利商标的商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驰驿宁公司原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亦侵害了上述权利商标,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是在未对市场竞争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时方可予以适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仿冒混淆行为,均纳入第六条予以规制,故针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无需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另行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四,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鉴于驰驿宁公司虽停止了部分商标侵权行为,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停止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故雷士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权利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雷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驰驿宁公司更名后,仍继续使用原企业字号实施仿冒雷士公司字号、相应权利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雷士公司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雷士公司按照驰驿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经济损失,将“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数量,乘以购买的商品单价,乘以行业平均毛利润率,主张系驰驿宁公司非法获利,又将其余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数量,乘以商品链接标注的单价,乘以行业平均毛利润率,亦主张系驰驿宁公司非法获利。本院认为,首先,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中存在众多规格商品,链接显示售价为单独购买14元,拼单购买12元,可知并非所有规格商品统一定价为60元,寻梦公司所述的被诉商品销售数据亦予以印证,故雷士公司据此计算的销售金额存在谬误,其次,对于其余网络店铺的销售行为,本院之前已作论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由驰驿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于雷士公司上述计算驰驿宁公司非法获利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同,由本院根据权利商标、“雷士”字号的知名度,照明商品的平均毛利润率,驰驿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本院注意到,其一,本院虽不认同雷士公司的计算方法,但其提供的部分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照明商品的毛利率反映了被诉商品可获利润情况,本院在酌定经济损失时予以考量;其二,在案证据证明驰驿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从企业字号到多个商业标识,实施了全方位的仿冒,攀附雷士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三,驰驿宁公司虽辩称被诉商品存在虚假交易,平台数据不能反映真实销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四,驰驿宁公司在涉诉后,能认识到自身行为不当,主动更改了企业名称,现企业名称不再包含“雷士”文字,体现了积极悔改的态度;最后,虽然本院认定驰驿宁公司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雷士公司享有的不同权益,但驰驿宁公司并没有因此重复得利,损害后果不予重复计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雷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雷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结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异地处理涉案纠纷实际所需、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
  鉴于驰驿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损害了雷士公司的商业信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驰驿宁公司应向相关公众澄清两者关系,消除相应影响,雷士公司主张在《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驰驿宁公司实施的侵权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雷士公司主张寻梦公司为驰驿宁公司被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保全公证记载的客观情况、“LED厨卫灯具吊顶”网络店铺经营者与寻梦公司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被诉店铺是实际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网络店铺发布的被诉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寻梦公司知悉涉案纠纷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被诉商品采取了禁售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故雷士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驰驿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2万元;
  三、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全国版(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青岛驰驿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建黎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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