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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明银与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惠明银,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秀,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
  原告惠明银与被告何文秀、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巴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文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何文秀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按月利率1.1%计算);3.被告巴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巴威公司的员工,被告何文秀系被告巴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8月起被告何文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23日双方确认共计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何文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每月33,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年,被告巴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之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即停止,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文秀、被告巴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文秀分别支付100万元、150万元。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惠明银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借款以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利息另计。”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文秀签字,并有被告巴威公司盖章。此外,上述《借条》有被告何文秀手写“时间暂计叁年!”的字样。同日,被告何文秀出具一份《惠明银处借款结果明细表》,载明300万元由2011年8月21日的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3年5个月的利息为341,666元、6个月的工资共计18万元、2015年1月12日的150万元扣除21,666元。该表的右下方手写“说明:按月息12%,每月叁万叁仟元正。何文秀2015.01.23”。
  2010年2月9日,被告巴威公司成立,股东为上海巴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玲龙、吴剑、陈保国、郭成梅,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文秀。2018年8月21日,被告巴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玉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退休后被被告巴威公司聘请的。《惠明银处借款结果明细表》下方的手写部分月息12%系笔误,按每月33,000元计算得月利息实际为1.1%。2017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均已经收到。
  被告巴威公司向本院表示原告在被告巴威公司处曾工作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惠明银处借款结果明细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惠明银处借款结果明细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文秀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何文秀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文秀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威公司为被告何文秀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惠明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何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明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按月利率1.1%计算);
  三、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8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184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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