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春龙
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张冰
张娟丽
原告惠春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渭区下吉镇阳尹村九组23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渭区西一路5号。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渭区官底镇官底村西中组。
原告惠春龙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春龙委托代理人郭彩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惠春龙、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春龙、张宝明不负事故责任,孙丕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惠春龙仅主张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惠春龙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惠春龙住院病历显示的病历,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8940元(149天×60元/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300元(105天×60元/天)。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惠春龙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10%×20年)。原告惠春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孙丕成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惠春龙各项损失共计382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春龙、张宝明不负事故责任,孙丕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惠春龙仅主张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惠春龙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惠春龙住院病历显示的病历,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8940元(149天×60元/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300元(105天×60元/天)。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惠春龙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10%×20年)。原告惠春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孙丕成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惠春龙各项损失共计382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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