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2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2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4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惠某某无证驾驶*车沿社旗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庄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16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惠某某赔偿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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