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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与王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惠某
杨某
保险公司
谭某

原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惠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因原告系灌南县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9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82元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根据(2012)南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9376.19元,还剩余90623.81元足以赔偿原告现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7682元。而鉴定费则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获得的误工损失天数与鉴定不符,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多支付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损失在已生效的(2012)南民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处理过,误工期限系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的实际伤情与相关鉴定标准明显不符,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配合鉴定机构工作导致鉴定中止,对此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惠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682元。
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因原告系灌南县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9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82元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根据(2012)南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9376.19元,还剩余90623.81元足以赔偿原告现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7682元。而鉴定费则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获得的误工损失天数与鉴定不符,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多支付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损失在已生效的(2012)南民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处理过,误工期限系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的实际伤情与相关鉴定标准明显不符,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配合鉴定机构工作导致鉴定中止,对此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惠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682元。
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孙从喜
审判员:祁浩
审判员:戴秀英

书记员:温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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