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曲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夷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史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男。
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夷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署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原告提供黄磷尾气燃气锅炉以及优质服务。由于该设备用于案外人贵州鑫天合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天公司”)的贵州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定作人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贵州鑫天公司项目推进放缓,原告向被告提出顺延交货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5万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突然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因厂房多次搬迁造成定作锅炉发生毁损及丢失。2019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贵州鑫天公司拟收定作锅炉设备的通知,并在同月29日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给予回应。2019年9月26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希望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但被告公司已经停止运行。
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不同意返还预付款,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第二、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安排生产锅炉,锅炉本体已经完成70%,系原告要求延期交货才导致的锅炉部件毁损;第三、被告为生产锅炉的投入已经远大于原告的预付款金额;第四、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收据、(2019)沪闵证经字第318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联络函、供方报价函、被告公司现场照片、与被告原经办人杨晓华的电话录音、与被告员工李智勇的电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供方报价函及杨晓华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承揽合同》、排产通知、变更交货期通知、《加工定制合同》、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付清单、领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物资购销合同》、锅炉本体照片、(2019)赣0104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承揽合同》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本体照片、(2019)赣0104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因无原件佐证,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杨晓华的通话录音,因杨晓华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因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案外人贵州鑫天公司作为业主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84-P15-038C4-RMB-V”的《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全部合格货物(包括文件资料)和优质服务,包括黄磷尾气锅炉2套以及配套的设备等,合同总价为63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a)合同生效后,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交的(2)文件后,在(30)工作日内,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76,000元)作为预付款。1)承揽人开具的同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2)当地税务部分监制的正规财务收据;3)生产进度计划和检验、试验计划(ITP);4)《技术协议规定》的返设计条件资料;5)预付款保函(格式见附件十二)。”b)进度款定作人收到承揽人提交的以下(1、2、3)文件,在(30)工作日内,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76,000元)作为进度款。1)主要材料/主要构件到厂验证报告(格式见附件七);2)技术协议规定的返设计条件文件;3)承揽人开具的同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c)……”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交货方式为承揽人送货至定作人现场或仓库。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因项目延期导致合同履行延期累计六个月以内,定作人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项目延期六个月以上,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合同,除协商一致外,任何未经双方书面签认的合同变更均无效。合同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并理赔完毕、货款两清之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5万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25t锅炉项目工期拖延事宜反馈函件》,告知原告其已经完成2台锅炉本体70%的制造量,但由于生产车间、厂区多次搬迁及天气等原因,造成锅炉本次严重腐蚀、部件废弃、丢失。因该项目拖延时间太长,造成了上述损失,要求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单,要求被告尽快恢复制造,完成剩余制造工作,尽早安排交货。但由于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完成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揽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约定货物,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系在庭审过程中协议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预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采购了原材料进行生产,支出的费用远大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故不应再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义务为完成承揽工作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并未完成货物的制造与交付,故在合同解除后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84-P15-038C4-RMB-V”《承揽合同》;
二、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预付款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5元,由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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