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县铜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飞,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红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惠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19,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4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同年8月,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报警。同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被被告拒绝,故原告离开上海至北京生活。2012年8月,原告因头昏头痛至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塞,后由妹妹照顾在侧。2015年,原告回到上海,但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只能偶尔趁被告不在时回家。2016年4月,政府公告房屋将动迁,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同年8月,原告回家时,被告拿砖砸向原告,原告报警。原告后就医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左侧上颌窦炎,左侧颌窦粘膜增厚。2016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5月8日,该案经二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提过家暴行为,但未在该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现原告希望就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家暴行为造成的原告健康权受损主张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赵某某以(2016)沪0101民初24673号离婚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该案中惠红某辩称赵某某对惠红某还有家暴行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2016年12月1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01民初2467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均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并因惠红某未提供证据而未认定赵某某存在家暴行为等过错。惠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惠红某上诉作出(2017)沪02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惠红某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确认最晚一次涉诉纠纷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且其明确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婚姻法中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之规定。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惠红某多次变更诉请,仍未明确医疗费、误工费项目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家暴”这一事实,已在双方离婚纠纷的生效判决中明确不予采信。现原告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再次审理这一事实,且未发生新的事实,已构成重复起诉。另,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予明确医疗费、误工费项目的具体诉请,故原告本次起诉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红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惠红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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