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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静与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惠静,女,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飞。
  原告惠静诉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志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837.4元(68,034元/年×11年×0.1)、医疗费57,349.82元+11,164.18元=68,514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20,300元(2,900元/月×7个月)、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59元、住宿费1,06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殷高西路XXX号三楼辛田人家饭店吃饭,饭店大堂刚拖完地,原告行至饭店大堂,滑到受伤。后被告方的梁建飞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综上,被告方作为营业场所,在服务员拖完地板后并未在店内设置诸如“地面湿滑”、“小心摔倒”之类的指示标志,负有致原告摔伤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述10点半摔倒,这个时间被告店还没有开业,饭店正常是11点开业,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被告的店内摔倒的事,饭店是不封闭的,在辛田大厦2-3楼,租赁面积1100平方,事发那天,梁建飞到店里,店内员工告诉梁建飞,原告自述在被告店里摔了,店员们都说没看到,梁建飞就建议原告先去医院看,从人道主义出发梁建飞就带原告去了医院,当时旁边也没有原告方的陪同人员,所以梁建飞就给原告预付了1万元,第二天原告女儿和梁建飞打电话说要做手术,钱不够让梁建飞预付一下,梁建飞就又预付了1万元。事后梁建飞去询问过相关保险公司可否理赔,相关保险公司表示要求提供原告在被告店内摔倒的依据。被告店内也设有防滑标志。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综上,现无依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摔伤,故不同意赔偿。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依据证明是11点开业,事实上10点就可以进去了,当天原告方同学聚会,原告第一个到的,其他同学还没到,原告当时摔倒在被告店内的营业大厅,当时门口有很多服务员,原告摔倒后爬不起来,饭店的两个员工扶起原告,让原告坐在旁边的凳子上,饭店的员工打电话给老板,梁建飞就来了,用他们的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原告女儿到高境派出所报警,因原告本人未到场,民警没出警,就给原告女儿开了一张验伤单。被告方应该提供设置有防滑标志的证据。事发后,原告女儿和被告方的梁建飞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沟通,被告方的梁建飞一直承认原告在被告店里摔倒,只是没有谈好赔偿金额,如果被告方仅仅是做好事,不需要去被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不符合常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殷高西路XXX号辛田人家聚餐,在店内摔倒受伤。后被告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飞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其中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8日、2019年5月8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8,51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9.8元)。梁建飞于事发当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发次日再次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结论,惠静之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的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
  (二)事发当日,原告方向上海市公安局高境派出所报案。事发后,被告方向相关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DSHHXXXXXXXXXXXXXX。
  (三)原告户籍类别非农。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社区事务工作总站聘用的退休人员,聘用期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名下的银行明细记载,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间均正常发放聘用工资,2018年6月未见有工资入帐。
  (四)审理中,被告表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管原告有没有在被告店内摔倒,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20%,梁建飞支付的2万元予以抵扣处理。
  本院认为,对公共场所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前往被告经营店铺用餐消费,被告理应提供一个充分安全的环境,现原告摔倒在被告店铺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之安全保障责任,被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诉称饭店刚拖完地,地面湿滑,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故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界定在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自诉,原告明知刚拖完地应当对地面可能存在的湿滑有一定的预见,因此在进入饭店时自身也负有观察地面情况、谨慎行走的一般注意义务,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疏于对环境的观察有一定关联,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其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68,51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9.8元),鉴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68,51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837.4元,根据原告户籍类别及至定残日的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0,300元,鉴于原告已经退休,根据原告的聘用情况及聘用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2,9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9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20%。另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1,994.08元;
  二、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静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惠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述一、二项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惠静34,994.08元,抵扣已付的20,000元,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还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静14,99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原告惠静负担1,716元,被告上海幸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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