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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龙、刘磊等盗窃罪,惠龙、王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惠龙
刘磊
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邢胜军
王某甲
贾某
聂晶晶(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乙
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张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龙,又名惠甲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磊,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6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胜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抓获,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晶晶,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龙、刘磊、邢胜军犯盗窃罪,又指控被告人惠龙、王某甲、贾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龙,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冯胜利,被告人邢胜军、王某甲,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聂晶晶,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保玉,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龙、刘磊、邢胜军等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分别结伙在西安市灞桥区、长安区、碑林区、新城区、户县等区县内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15次,盗得机动车15辆。其中被告人惠龙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139490元,被告人刘磊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133440元,被告人邢胜军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51530元。被盗车辆中有部分车辆被被告人惠龙、王某甲、贾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收买、介绍他人收买或者帮助窝藏。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收买了两辆,帮助窝藏了一辆,此三辆车总价值63720元。被告人惠龙、贾某、王某丙各收买了一辆,价值分别为27000元、15400元、5000元,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收买了一辆,价值2500元。李某介绍王某乙收买了一辆,价值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磊、邢胜军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惠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惠龙、刘磊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邢胜军判处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惠龙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追赃的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磊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价格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刘磊所盗王某己的三轮摩托车仅依据行驶证所载信息评估价值不妥,所评估的价值过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胜军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鉴定机构对王某己的三轮摩托车所评估的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销赃车已追回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辩称其购买时不知是赃车,但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某不懂法,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龙、刘磊、邢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惠龙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166490元)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磊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126989.6元)特别巨大;被告人邢胜军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45079.6元)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者代为窝藏,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又指控被告人惠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妥。被告人惠龙在第一起盗窃做案前,即明知是去盗窃,在此情况下仍与其同伙一同前往盗窃现场,无退出和反对此次盗窃的表现,因此,其也是此次盗窃的共犯,其出价购买赃车的行为,与案外人收购赃物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应以盗窃的共犯定性处罚。陕A×××××号摩托车是被害人王某己以5600元购买的二手车,价格鉴定机构将此车的重置价定为15100元,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2080元,显然不妥,而以5600元减去该车的折旧,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比较合理。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和被告人邢胜军认为价格鉴定机构对此车的估价过高,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当庭辩称其不知是赃车而购买,但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认其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且其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属于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辩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刘磊、惠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刘磊、惠龙又有坦白交待的情节,惠龙在与刘磊等人的部分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其本人或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惠龙、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对惠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邢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李郎朗、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李朗朗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龙、刘磊、邢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惠龙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166490元)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磊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126989.6元)特别巨大;被告人邢胜军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45079.6元)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者代为窝藏,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又指控被告人惠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妥。被告人惠龙在第一起盗窃做案前,即明知是去盗窃,在此情况下仍与其同伙一同前往盗窃现场,无退出和反对此次盗窃的表现,因此,其也是此次盗窃的共犯,其出价购买赃车的行为,与案外人收购赃物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应以盗窃的共犯定性处罚。陕A×××××号摩托车是被害人王某己以5600元购买的二手车,价格鉴定机构将此车的重置价定为15100元,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2080元,显然不妥,而以5600元减去该车的折旧,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比较合理。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和被告人邢胜军认为价格鉴定机构对此车的估价过高,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当庭辩称其不知是赃车而购买,但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认其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且其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属于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辩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刘磊、惠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刘磊、惠龙又有坦白交待的情节,惠龙在与刘磊等人的部分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其本人或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惠龙、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对惠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邢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李郎朗、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李朗朗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贾引民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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